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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离婚后夫妻财产的分配
发布时间:2026-06-15 18:15:44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5 ℃

【案件】原告197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生活,但至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1990年、1982年原、被告先后生育女儿闫利(化名)、儿子闫东(化名)。1983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三间砖木结构瓦房(座北向南),2001年又修三间小房。2007年9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查原、被告2007年曾借给原告弟黄2500元,其娘室家族弟媳华5000元。此外,原告称其儿子上大学还向他人借款10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对于原、被告共有房屋应依法进行分割,其债权应共同享有。原告关于为儿子上学负有债务之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遂判决:
一、准予原告黄家(化名)与被告闫高(化名)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中三间大房之靠东一间及中堂后半间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权7500元由原、被告各自分得3750元;现由原告给付被告3750元,全部债权归原告所有。
闫高上诉理由与请求:
一、判决认定的三间房屋,系上诉人祖房翻建,不应进行分割。
二、被上诉人所开面皮店每天收入150—200元,法院应依法核实并分割。
三、被上诉人有过错,应不分或少分夫妻财产。
四、为儿子结婚所欠债务约100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家答辩认为:房屋是婚后所修,面皮店每天的收入只够自己生活,一审判决并无错误,应依法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离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怎样依法分配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上诉人闫高与被上诉人黄家于1973年同居生活,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已形成法律上的事实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修建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闫高上诉提出房屋是在租业房基础上翻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之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闫高提出被上诉人所开面皮店,每日收入一、二百元,依法应予分割之理由。
双方在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在洋县县城租住他人房屋,一人作业以加工面皮收入为生计,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每日收入一、二百元与事实不符,且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请观点,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为婚生子操办婚礼所欠债务一万余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偿还之诉请。
上诉人在本案上诉期间,为其子在家举办婚礼,产生多少费用与收取了多少礼金只是上诉人口头陈述,并无证据提交。依法不予支持。
【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高、被上诉人黄家各负担150元。
【总结】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已形成法律上的事实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修建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收入微弱的观点,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在本案中上诉人在本案上诉期间,为其子在家举办婚礼费用只是上诉人口头陈述,并无证据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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