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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打工,夫妻之间长期不来往,可否作为离婚条件?
发布时间:2025-09-15 18:15:57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 ℃

【案件】原告郭琦(化名)与被告敖晓(化名)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04月09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于2002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名郭晓(化名)。婚后原告为维持家人生计在城打工,被告在家持家务农,2005年02月原告外X打工至今;2007年02月被告带着自己的婚前财产和婚生女到娘家生活,双方至今互不来往,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08年08月0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和抚养子女。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婚前财产皮、木沙发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小桌子二张;被告的婚前财产已全部搬回被告娘家。无共同债权债务。
【案件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由谁享有;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存在争议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
1、原告郭琦与被告敖晓虽系自由爱结婚,婚初的夫妻感情也较好,并生有一女,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先后在 等地打工。被告于2007年02月带着自己的婚前财产和婚生女到娘家生活至今,双方互不来往,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婚生女郭晓由谁抚养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敖晓极力争着要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自己认为“自己有病又无职业”,又介于原告已明确表示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抚养子女的有利条件要优于被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3、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外打工每月工资1500元,六年共有十多万元在原告手里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5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原告每月有1500元的固定工资收入的证据和原告有十多万元积蓄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在离婚时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50000元人民币的要求,其理由是因“长期有病又无职业”,但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自己有什么病的科学依据来印证,但结合本案实际可适当考虑在2000元左右的经济帮助为宜。
5、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为对方有第三者和被告认为原告有重男轻女、歧视被告和女儿的思想是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实质因素,但双方均无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
6、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原告诉称的40800元,被告的4400元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该债务双方均不认可,且无证据佐证,应由谁借谁清偿。其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琦与被告敖晓离婚。
二、婚生女郭晓随原告郭琦一起生活,并由郭琦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郭琦的婚前财产归原告郭琦所有;被告敖晓婚前财产归被告敖晓所有(已全部搬走)。
四、由原告郭琦给被告敖晓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总结】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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