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刘红(化名)与被告樊平(化名)于200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樊羽(化名)。2004年9月3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镇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樊羽由男方樊平抚养,女方不负担任何费用。离婚后不久即在2004年12月双方又未经复婚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女樊羽由原告刘红、被告樊平共同抚养监护,期间樊羽的外祖父母时有照看。2007年7月,双方正式分居。2007年8月,被告樊平将女送往老家其胞姐处玩耍,原告得知后将女樊羽接回并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女樊羽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刘红系医院职工,月平均收入1013元,樊平系中学教师,月基本工资1118元。
【案件焦点】在双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应该归于谁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刘红与被告樊平协议离婚时约定女樊羽由其父樊平抚养。但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后,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并共同对樊羽履行了抚养监护义务。双方正式解除同居关系后,樊羽由其父樊平抚养。抚养期间,樊平无对樊羽身心健康不利影响的行为。原告刘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却举不出足以变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1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2)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刘红要求变更其女樊羽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红承担。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刘红、被上诉人樊平的婚生女樊羽由被上诉人樊平抚养。上诉人刘红不负担任何费用。
二、被上诉人樊平同意上诉人刘红每月两次共四天对女儿樊羽的探视权。探视时间由上诉人刘红与被上诉人樊平自行协商,但在探视期间不能影响女儿樊羽正常学习和作息时间。探视结束及时将女儿樊羽送回被上诉人樊平处。
三、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总结】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本案中,樊平无对樊羽身心健康不利影响的行为。原告刘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却举不出足以变更的证据。故其对于樊羽的抚养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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