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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礼金都性质及其何时可以归还
发布时间:2026-01-15 22:15:27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 ℃

【案件】2006年4月29日,经媒人介绍,原告付中(化名)与被告张林(化名)订婚。经媒人手,原告付学(化名)给付被告张明(化名)礼金9000元。2006年6月份,原告付中与被告张林发生矛盾后,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后原告家因向被告家索要给付的礼金双方发生争执。2007年2月12日晚,原告付中来到被告张明家要求被告退还给付的礼金11000元,但被告张明以女儿是付中带走现在也在外下落不明,拒绝退还订婚礼金。二人遂发生争吵撕打。经邻居劝说分开,后原告付中用木棍将被告张明家门弄坏,并在被告家门前路边生火取暖。被告张明见付中不走遂拔打110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付中带离张明家至街,因付中情绪极不稳定,为避免双方矛盾激化,再次发生不良后果,造成恶性案件。公安民警对付中讲明第二天找村干部一起调解此事。第二天,民警与付中及村干部一起到张明家调解此事。经对双方做工作,付中与张明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张明退还付中礼金1000元,付中不再纠缠礼金一事,付中砸门一事张明也不再追究责任。此事到此结束,当日张明当场给付中1000元。后原告又因退还礼金一事向被告要求退还礼金,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礼金11000元。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成立
【评析】原告诉被告返还礼金一案,因双方就返还礼金一事及打架砸门一事乡派出所民警及村干部一并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后双方就返还礼金一事及砸坏门一事均不再追究。该协议已表明原告对除1000元外剩余的礼金的权利的明确放弃,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退还礼金1100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学、王英、付中要求被告张明、朱兰(化名)、张林返还礼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其争议之事得到有效的调解,签订协议处理,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目的的,应给予支持。而此协议也应当是有效的,因此后来再次因为礼金的事情再次发生纠纷,违反了当初订立的协议要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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