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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财产有有纠纷闹到法院终获得解决
发布时间:2019-12-15 18:15:29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3,587 ℃

郑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虹少民初字第57号

原告郑某甲,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寅律师,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名郑乙。婚前原告已经购买上海市云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云锦路房屋),婚后亦与被告居住该处。购买该房后,原告以该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系婚后双方一起归还。2007年,考虑到女儿的读书问题,原告将云锦路房屋出售,得款65万元,用该房的出售款65万元、婚后积蓄3万元并贷款了12万元购买了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体育会路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房屋贷款的主贷人亦为原告,因被告无工作,故贷款均由原告一人偿还,现贷款已全部还清。因东体育会路房屋与被告无关,故被告曾于2010年5月写下字条一张,言明该房系原告所有,与被告本人无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长期不睦,现双方虽共同居住于东体育会路房屋,但形同陌路。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东体育会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4、其余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状况、生女情况等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为:1、同意与原告离婚。2、要求离婚后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按其工资收入的25%支付女儿抚养费。3、云锦路房屋虽系原告婚前购买,但被告参与婚后还贷,为购买此房,原告还向其哥借款4万元,亦系婚后共同归还;东体育会路房屋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首付款68万元中有云锦路房屋的出售款56万元,还有12万元是婚后积蓄,12万元贷款也是双方共同偿还的;2010年5月之所以写字条是因为夫妻关系不好,原告要把女儿和被告赶出家门,被告为了让女儿安心读书才写的,但是被告并不放弃房屋中的共同出资部分及共同还贷部分,只是属于原告的部分不再主张;现该房市值320万元,要求原告给付20%的房屋折价款,给付之后,被告和女儿会搬离东体育会路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名郑乙。2014年1月,被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5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购买了云锦路房屋,并支付房款185,440元,后于2000年10月与上海市解决居住特困户联席会议办公室签订了关于购买云锦路房屋的《上海市安居房、平价房配售合同》并取得房屋产权证。婚后,原、被告及女儿一起居住于该房屋。2007年3月2日,原告购买了东体育会路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购房款总价为79.80万元,其中12万元系原告以其本人名义向建设银行贷款所得。2007年4月3日,原告将云锦路房屋出售,买卖合同上载明的出售款为56万元。原告于2007年4月29日取得东体育会路的房屋产权。2010年5月27日,被告写下字条一张,内容为: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是郑某甲所买,跟他人无关,权属郑某甲一人,本人与此无关。目前,原、被告及女儿仍共同居住于东体育会路房屋,该房的房屋贷款已经全部还清。

还查明:1、原告在浦发银行开设活期账户(尾号4352),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的历史明细,其中大额支取记录为:2014年9月13日取款1万元,2014年10月14日取款6,000元,2015年1月10日取款1万元,2015年3月15日取款3万元,2015年8月6日取款2万元,截至2015年9月5日账户余额为23,229.13元。2、原告在光大银行开设活期账户(尾号5619),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历史明细,载明原告自2013年以10万元本金购买该行的理财产品,2014年5月30日赎回理财产品,该日的账户余额为106,405.67元。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13日其分两次将10.60万元取出,后于2014年10月17日续存2万元,2015年8月13日,取款1万元,2015年9月14日,取款1万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1,751.59元。3、被告名下有两份养老保险,均系其婚前购买,每月各缴纳的保费为100元,一份保费缴纳至2012年12月结束,另一份保费尚在继续缴纳之中。4、被告在建设银行开设活期账户(尾号7179),自2010年起,每年存入1万元,后将该款共5万元购买了泰康人寿的保险,2015年8月保险到期,本息合计共5万余元汇入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活期账户(尾号6149)内,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将5.1万元取出,将其中4万元于同日存入女儿郑乙中国银行的定期账户(尾号8091)内。

审理中,原、被告在2015年9月2日的第一次庭审中一致确认东体育会路房屋价值为320万元,无论今后房价上涨或下跌,均以此价格作为判决依据。

审理中,原、被告在2015年11月9日的第二次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有:1、双方离婚;2、离婚后,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000元;3、孩子的探望权由双方自行协商,不需法院处理。双方争议的事项有:1、原告认为东体育会路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愿意给付被告不高于30万元的房屋补偿款,帮助被告安置和过渡;被告认为云锦路房屋和东体育会路房屋其均参与还贷,购买东体育会路房屋的首付款中亦有婚后的积蓄,字条中其对自己的权利并未放弃,故要求原告支付东体育会路房价20%的房屋折价款64万元,之后其居住问题可以自行解决;2、原告主张被告名下的保险和银行存款,被告主张原告银行卡内的取款和账户结余。

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和2015年12月23日来院表示:1、关于原告浦发银行名下的账户,主张对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的大额取款7.6万元及账户结余2.3万元进行分割,要求分得4.95万元;2、关于原告光大银行名下的账户,主张对10万元理财产品及2015年9月的取款2万元进行分割,要求分得6万元;3、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的第一笔1万元是被告自己存的,之后四笔1万元虽是原告存入,但部分款项来源于女儿的压岁钱,因此被告将4万元取出之后直接为女儿存了定期,供女儿将来读书,不同意分割。

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来院表示:1、对于被告名下的5万元,存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得一半即2.5万元;2、对于被告名下的两份养老保险,不再主张;3、关于浦发银行的账户,2015年8月的支取2万元是支付本案律师费,其余在一年半的时间内已正常开销,全部用完;4、光大银行的10万元理财产品于2014年6月赎回后,用于支付亲戚结婚礼金、读书礼金、为已过世的父母做法事、去五台山做善事、去九华山等用去8万余元,其余也已零碎用完,故不同意分割。

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函及委托书一份,言明被告已委托该所的尤辰荣和王珏为其代理律师。

审理中,双方对于离婚问题及孩子的抚养问题等虽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双方在财产分割上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均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对方离婚,虽然最后均以撤诉结案,但双方关系并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对于女儿的抚养权、抚养费等达成一致意见,并主张今后自行协商解决女儿的探望问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在庭审中,双方对于东体育会路房屋的价格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东体育会路房屋的产权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房屋购买于2007年4月,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虽然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但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房款中,有部分来源于云锦路房屋的出售款,有部分来源于双方婚后积蓄,至于按揭贷款部分,虽然原告是主贷人,但仍是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入来逐月还贷,因此被告对于该房贡献了相当的利益。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应获得房屋20%的折价款,与其贡献的利益相比,并无不匹配之处,故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房屋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凭被告所写的字条认定被告在该房中无产权份额、仅愿意给付被告不高于30万补偿款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名下的浦发银行账户,截止至2015年9月,原告从该行中陆续支取5.6万元,支付律师费2万元,账户内有结余2.3万余元。考虑到该卡是原告的工资卡,且原告有日常生活、开销的需要,故5.6万元视作原告在此期间的正常支出,不作分割;律师费2万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的支出,律师单方为原告服务,与被告无关,应予分割;账户内的余额2.3万元系原告账户内的结余,理应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名下的光大银行账户,2014年6月原告提取了10万余元,属大额钱款,当时原、被告之间已相互有诉讼发生,夫妻关系已经不睦,原告所述大部分钱款用于支付亲戚礼金、做法事、做善事,小部分钱款均已零碎用完,但原告对所述款项支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至于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取的2万元,更无合理用途;故本院将对上述钱款进行合理分割。

关于被告工商银行名下的5万余元,考虑到该款系自2010年起陆续存入,故该款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起诉于2015年7月,被告在2015年8月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4万元转至女儿名下账户,系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分得一半即2.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所生之女郑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4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给付被告钱款人民币5.5万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居住于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自收到原告支付的房屋折价款64万元之日起15日内携女搬离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逸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潇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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