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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经常吵架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认为感情未完全破裂未准予离婚
    发布时间:2020-09-05 09:05:57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4,819 ℃

    耿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85085号

    原告耿某某,女,198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男,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辰荣,被告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大学同学,2007年相识后恋爱,2014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双方于2016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性格不合、价值观不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35万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舒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争吵是事实,但夫妻间有矛盾是很正常的,应该通过合适的方式解决,而并非提出离婚。其未对原告实施暴力,也未对原告有任何恶意,故希望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读大学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近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大学中自由相识恋爱,为这段感情付出了许多努力,才能坚守多年,实属不易。双方结婚后,建立了自己的家庭,应该学会角色转变所应当担负的责任。近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相信只要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耿某某要求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耿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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