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双方曾于2007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未果,从此,原被告间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由于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优于原告,故要求婚生女秦X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其应当分享的共同财产份额和其婚前个人财产抵作子女抚育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秦X随被告生活,但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10万元。原告诉称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婚后获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与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婚前基础好,婚后感情深,夫妻感情未破裂。
【案件焦点】原告离婚诉求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以及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间因性格不合,仅结婚两年余便开始闹离婚,在协议离婚未果时原告离家出走,后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娘家赠与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由于原被告间结婚时未举行婚礼,根据当地的习俗,原告娘家在原告分娩后赠与的财产,其性质应属补赠给原告的结婚陪嫁,即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及跟随问题,由于离婚后原告暂无固定住所,可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婚生女秦芳随其父方生活。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10万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及劳动能力的实际,给付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但由于被告具有驾驶技术,其收入来源明显优于原告,可由原告以其应当分享的共同财产份额和其婚前个人财产抵作子女抚育费后,另由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较为适当,给付期限从2008年起至秦X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其生活时止。
【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与被告秦间离婚。
二、婚生女秦X随被告方生活,由原告以其应当分享的共同财产份额及其婚前个人财产抵作子女抚育费后,从2008年度起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X芳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其主要生活来源时止。
三、原告应当分享的共同财产份额及其婚前个人财产抵作子女抚育费后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与他人结婚。
【总结】原被告间因性格不合,仅结婚两年余便开始闹离婚,在协议离婚未果时原告离家出走,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律规定。在离婚后双方应承担相应的子女的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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