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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A等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1-05 07:05:05作者: 沪律网浏览量:2,357 ℃

原告殷A。
原告殷B。
原告殷C。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D。
原告殷D。
原告殷E。
被告殷F。
委托代理人汤XX。
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过XX。
第三人殷G。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E。
第三人殷H。
监护人史XX。

原告殷A、殷B、殷C、殷D、殷E与被告殷F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民独任审判,过XX、殷G、殷H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7月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D(暨原告殷A、殷B、殷C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殷E(暨第三人过XX、殷G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殷F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卢小兰、第三人殷H的本案监护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A、殷B、殷C、殷D、殷E诉称:殷I与潘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殷A、殷B、殷H、殷C、殷D、殷E。殷F、过XX系潘XX与其前夫所生。殷G系殷I与其前妻所生。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由殷I(于1997年4月29日报死亡)在1948年取得,是在空地上搭建。1996年初XX路发生一场大火,系争房屋是被烧毁的11户人家之一。火灾后,由于殷I与潘XX(于2001年12月17日报死亡)无力重建家园,由闸北区政府牵头协调,协调结果是因为有的子女自身经济条件状况、与父母关系等原因不愿参与重建,最后定为由其中5个女即五原告共同承担重建被烧毁房屋的一切事宜。重建后的房屋面积由原来的22平方米增加到74.14平方米。在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过程中,被告称火灾前的房屋是被告借钱购买的,所以系争房屋未能办出产权证。而今,系争房屋已被拆迁,作为系争房屋重建投资人,五原告认为,在继承父母遗产份额时应收回当初所投资部分,然后再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共同继承各自应得的份额,但是对上述提议被告不愿接受,经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多方协商不成,请求判令:1、确认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号动迁房屋残值属殷I与原告共同所有;2、确认上址动迁房屋残值中殷I的遗产部分中根据继承法规定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继承份额。
审理中,五原告认为,在系争房屋重建时由五原告出资建造,所以五原告应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系争房屋产权所属的财产应当由五原告与父母亲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而父母亲的六分之一份额再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由九个子女法定继承。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五原告各享有六分之一,父母殷I、潘XX享有六分之一;2、对于父母殷I、潘XX的六分之一的份额要求按照我国继承法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份额。

被告殷F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系争房屋是殷I夫妻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产权所属的财产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等继承,被告享有其中的八分之一,过XX只能继承母亲的份额,殷G只能继承父亲的份额。被告不是殷I的亲生女儿,在被告七岁时母亲潘XX改嫁给殷I,母亲与殷I结婚后将本人带到上海,被告与继父及母亲共同生活,殷I与被告形成抚养关系,应享有继承权。被告对母亲及继父都尽了赡养义务,房屋的建造是父母共同出资的,原告从未出过资,被告还为母亲还过债。
第三人过XX述称:其父亲过增荣与母亲潘XX曾共同生活,生有殷F、过XX两名子女,殷F与过XX系亲姐弟关系。后潘XX离开过增荣来沪并与殷I结婚。殷F原来姓过,其是在十三岁来上海随母亲潘XX生活,为了报户口殷F才随殷姓。父亲过增荣每月给母亲潘XX一定的抚养费。过XX要求按照亲生子女的规定进行继承。
第三人殷G述称:本人是殷I与其前妻的女儿。本人从小与祖母共同生活,父亲殷I支付本人的生活费,本人要求应按照亲生子女的资格享有继承权。
第三人顾H述称:要求维护殷H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
原告殷A、殷B、殷C、殷D、殷E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1996年3月8日的建房协议书,这是火灾后由居委会协调下产生的,证明系争房屋的出资、建造情况,李剑蓍是殷A的儿子。2、土地地租收据,证明系争房屋所在土地是合法取得的。3、土地使用证附图,证明系争房屋的方位。4、房屋来源情况,证明系争房屋的来源、面积;这是上海市闸北区A路街道XX新村居委会出具的。5、1996年3月7日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房屋原来是平房,经国家许可后翻建为楼房。6、户籍证明,证明除殷F外,原、被告未成年前与殷I、潘XX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内,后子女成年结婚迁出了系争房屋,殷I是在1997年4月29日报死亡,潘XX是在2001年12月17日报死亡。7、邻居证词,证明受灾后产生建房协议书的背景。8、当时居委会负责调解干部张XX的证明,证明建房协议书产生背景。9、现任居委会干部证明,证明现任的B居委会干部在张XX出具的证明上盖章予以了确认。10、上海市闸北区B街道B居委会现任调解干部证明,证明居委会干部曾多次就房屋建造、继承问题进行过调解,最后一次调解是在2012年5月30日。11、信访回复,证明原告想要进行协商,动迁公司工作人员在2012年4月4日随原告去无锡与被告进行沟通,原告在协商不成后起诉。12、房屋估价报告书,证明经评估房屋面积及单价,现在房屋估价为102万余元,2010年时的估价为85500元。13、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动迁公司给予系争房屋的房屋补偿款为1024540.66元。14、户籍资料,证明殷A与李XX是母子关系。15、殷H家庭户籍本及残疾证明,证明殷H是智障,要求法院确认殷H的民事行为能力。16、2003年5月20日《保证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房屋是父母出资购买的,为办理公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不要系争房屋且知道房屋是原告出资重建的。17、建房时的收据八张,证明殷D全程参与建房,包括执照在内的所有费用都是殷D负责结算的;八张单据的金额共计90390元。18、协议书,证明当时被告并未参与建房,是殷D在火灾后与左右、后面的三家邻居共同协商建房事宜并签署了协议书。
被告殷F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律师调查笔录,这是被告代理人找张ZZ所作的,证明当时居委会曾牵头协调建房,但是最后谁出资建房并没有告知居委会。2、公证书及公证材料,证明系争房屋是殷I、潘XX的遗产,原告不能单独享有房屋权利,被告是殷I夫妻的子女,故被告也应享有继承权:情况说明是动迁公司找到的公证处,由于过XX、殷G也享有继承权,所以公证书还出具了情况说明。3、户籍材料,从户籍登记来看殷F也是殷I的女儿,证明殷I与殷F的关系为父女,被告及殷I的户籍一同在本市XX路Z号房屋内,1956年4月2日两人的户籍从上述地址迁入系争房屋,1959年10月2日殷F的户籍因结婚迁出系争房屋。4、户籍资料三张,证明1951年5月28日被告的户籍随殷I一并迁至B路房屋,殷XX就是殷F,1955年8月13日被告的户籍前往江苏,1956年1月23日又迁回殷I处,被告与殷I形成了抚养关系。5、动迁协议四张,证明原告殷C、殷D、殷B、殷E在签订动迁协议时约定每户享有的房屋面积都是均等的,原告已经认可所有继承人的份额都是相等的,排除了原告是产权人。6、视频光盘及证人的身份资料,证明由于证人张XX身体不好不能下楼,所以被告代理人上门为其做了询问并录像,证人陈述火灾后虽有协商,但是具体谁出资重建房屋的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殷G系殷I的女儿。殷G长期与其奶奶在江苏共同生活。被告殷F、第三人过XX系潘XX的子女。过XX长期与其亲生父亲共同生活。殷F曾用名为过F。之后,潘XX到上海与殷I结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殷A、殷B、殷H、殷C、殷D、殷E。殷F在1951年起与其母亲潘XX及殷I共同生活。1959年10月2日殷F的户籍因结婚而迁出系争房屋。
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号原有房屋是系殷I于1948年在空地上搭建而成,面积约为22平方米。后,以殷I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1996年初,因火灾,系争房屋被损毁。火灾后,殷I、潘XX及其子女殷A、殷B、殷C、殷D、殷E共同重建了房屋,但未办理房地产权证。2010年系争房屋动迁时,动迁部门认定重建后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4.14平方米。殷I于1997年4月29日报死亡。潘XX于2001年12月17日报死亡。
2003年5月20日殷F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关于XX路223号父母居住房屋经火灾后,由弟妹五人(A、B、C、D、E)共同出资重建成三层钢筋混凝土房屋,我对此房屋的继承作如下保证:一、我对此房屋继承时弟妹们建房时每人出资多少、二老后事及建房后用在房屋上的费用多少,我也出资多少。二、在继承后我对此房屋放弃使用权,动迁时弟妹们的面积损失我作相应补偿,继承与动迁时的手续、操作我全权委托小弟殷D办理,我的保证如不做到我就作放弃继承权处理。”同日,殷F出具一份委托书,殷F委托殷D办理继承和动迁事宜。
2003年5月27日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出具一份《继承权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继承人为殷F、殷A、殷B、殷H、殷C、殷D、殷E;被继承人为殷I、潘XX;兹证明继承人殷F、殷A、殷B、殷H、殷C、殷D、殷E是被继承人殷I、潘XX的子女,被继承人殷I、潘XX分别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死亡后遗有座落在本市XX路X号壹幢三层楼私房的产权;未发现死者留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殷I、潘XX的遗产应由其子女殷F、殷A、殷B、殷H、殷C、殷D、殷E及被继承人殷I、潘XX的父母共同继承;由于殷I、潘XX的父母均先于殷I、潘XX死亡,为此,被继承人殷I、潘XX的以上遗产依法由殷F、殷A、殷B、殷H、殷C、殷D、殷E共同继承。
2010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动迁范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2010年8月30日殷B与XX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殷I(亡)殷B(户),安置人员为殷B等4人,房屋坐落在XX路X号,房屋性质属私房,建筑面积为74.14平方米,一证4户(本协议1户),核定人口4人,本协议安置面积为8.23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款为121139.84元,拆迁人给予人均不足10平方米托底补贴460665元(14500元/m231.77m2)。
2010年8月30日殷C与XX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殷I(亡)殷C(户),安置人员为殷C等6人,房屋坐落在XX路223号,房屋性质属私房,建筑面积为74.14平方米,一证4户(本协议1户),核定人口6人,本协议安置面积为8.23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款为121139.84元,拆迁人给予人均不足10平方米托底补贴750665元(14500元/m251.77m2)。
2010年11月13日殷E与XX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殷I(亡)殷E(户),安置人员为殷E等3人,房屋坐落在XX路223号,房屋性质属私房,建筑面积为74.14平方米,一证4户(本协议1户),核定人口3人,本协议安置面积为10.6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款为156024.58元,拆迁人给予人均不足10平方米托底补贴281300元(14500元/m219.4m2)。
2011年9月22日殷D与XX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殷I(亡)殷D(户),安置人员为殷C等2人,房屋坐落在XX路223号,房屋性质属私房,建筑面积为74.14平方米,一证4户(本协议1户),核定人口2人,本协议安置面积为8.24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款为121287.04元,拆迁人给予人均不足10平方米托底补贴170520元(14500元/m211.76m2)。之后,系争房屋被拆除。因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共有份额发生分歧,致涉讼。
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向XX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殷I、潘XX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殷G是殷I的女儿,过XX是潘XX的儿子。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保证书》中的“殷F”签名字迹是否书写形成及是否系殷F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29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日”的《保证书》保证人处“殷F”签名字迹是书写形成;署期“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日”的《保证书》保证人处“殷F”签名字迹是殷F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主张其系重建房屋的出资人,应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故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应由五原告与父母亲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尚并不能证明系争房屋重建时的建房款全部由五原告出资。且,即便系争房屋重建时的建房款全部由五原告出资,在父母还在世的情况下,除非对房屋产权有相关约定,一般认为该出资系子女对父母的资助。故本院难以认定五原告与殷I、潘XX对系争房屋享有均等产权份额。但原告的出资行为,在因继承而发生的财产分割中,应当予以适当考虑。
因殷I记载为土地使用权人,故系争房屋应属殷I、潘XX的夫妻共同财产。殷I、潘XX夫妇未留有遗嘱,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过XX与殷I形成抚养关系,殷G与潘XX形成抚养关系,故过XX仅能继承其母亲潘XX的财产,殷G仅能继承其父亲殷I的财产。而殷F从小就跟随殷I、潘XX夫妇共同生活,且改姓氏为殷,可以认定殷F与殷I形成抚养关系。因此,殷I于1997年去世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应当由潘XX、殷A、殷B、殷C、殷D、殷E、殷H、殷F、殷G继承。潘XX于2001年去世后,其享有的十八分之十的产权份额应当由殷A、殷B、殷C、殷D、殷E、殷H、殷F、过XX继承。至于各继承人应得的具体份额,本院将结合房屋来源和重建情况、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是否共同生活以及对被继承人尽抚养义务的多少等因素酌情确定。
由于系争房屋因动迁已被拆除,相应的房产权利已经转化为动迁权益,不宜再行确定各继承人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故本院按照以上的分析,确定各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因动迁而享有的房屋价值补偿部分的利益所应享有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号房屋动迁权益(限于房屋价值补偿部分)由原告殷A、殷B、殷C、殷D、殷E、第三人殷H各享有三十六分之五,被告殷F享有七十二分之七,第三人过XX享有二十四分之一,第三人殷G享有三十六分之一;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F负担136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鉴定费3800元(被告殷F已预交),由被告殷F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一心
审判员陶伟民
人民陪审员何柏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龚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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