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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与张阳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3 07:23:16作者: 沪律网浏览量:2,616 ℃

原告张阳。
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
被告张军。
委托代理人赵。
委托代理人赵Y。
被告张南。
被告张华。

原告张阳、张新与被告张军、张南、张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兰律师,原告张新,被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赵Y,被告张南,被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阳诉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张隆、贾的子女。父亲张隆于2006年12月18日病故,母亲贾于2000年12月14日病故。因父母留有位于上海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号21-22室房屋一套,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该房屋产权,由于在父亲最后5个月患病期间,自己一人对父亲尽了照顾义务,故要求分得五分之二份额。
张阳为其主张提供了1、户籍资料,以证明张隆于2006年12月18日病故,贾于2000年12月14日病故,原、被告系他们的子女;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以证明上海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号21-22室房屋产权人于1995年5月登记在张隆名下。
原告张新诉称,不同意张阳要求,认为应由5位继承人平均分割被继承人遗产。

被告张军辩称,张阳对被继承人虽然多尽了照顾义务,但其只能多分得10%份额。
被告张南、张华辩称,同意张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张隆、贾的子女。张隆于2006年12月18日去世,贾于2000年12月14日去世。上海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号21-22室房屋产权人于1995年5月登记在张隆名下,为张隆、贾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对该房屋分割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意见系争房屋价值120万元。张新、张军表示其应继承遗产份额赠与张阳。张南要求获得房屋折价款24万元。张阳、张华均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经调解,张阳、张华一致意见系争房屋产权归张华所有,由张华给付张阳房屋折价款72万元和补偿款13万元。
审理中,张华之妻孔于2011年1月20日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并于同年5月19日申请撤回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作出准许孔撤回起诉的口头民事裁定。
另,张阳于2011年4月1日申请查封张华名下上海市四达路弄号1401室预购商品房权利,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张华名下上海市四达路弄号1401室预购商品房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张隆、贾的子女,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被告一致认为系争房屋价值12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张新、张军表示其应得继承遗产份额赠与张阳,于法不悖,本院照准。张华自愿补偿张阳13万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号21-2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华所有,办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所发生的税费均由被告张华承担;
二、被告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阳房屋折价款和补偿款85万元;
三、被告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张南房屋折价款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张阳负担9,360元,被告张南、张华各负担3,1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20元,由原告张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卫民
人民陪审员查春元
人民陪审员梁惠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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