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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前离职,单位不发年终奖视为合理
发布时间:2017-01-03 06:03:28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2,186 ℃

现在社会,许多公司、单位为了激励员工,往往在工资之余还设置了一系列奖金。奖金的发放也存在不少形式,但奖金的发放和工资是同一类型吗?

年前离职,单位不发年终奖视为合理

王某在入职某律所后,签署的聘用合同中有奖金发放前辞职将不发放奖金这一条。王某于年前辞职,并认为合同中关于奖金一条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应属无效。

2013年2月20日,王某应聘成功,入职恒都律所。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了为期三年,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的《律师聘用合同》。工作半年以后,王某与恒都律所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工资的协议《关于工资待遇的协议》。但到2013年年底,王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在《恒都员工离职登记表》中填写的离职原因为:“因个人不适应所里文化原因,提出离职。”

因之前王某签署的《关于工资待遇的协议》中有如下约定:“第三条:甲方将于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间,对于乙方的全年工作进行评定”,“第四条:如果乙方工作表现符合甲方发放奖金考核标准,甲方将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发放年终奖,并且不低于肆万陆仟元。年终奖的发放将按照律所/公司年终奖管理办法进行发放,即乙方如果在第一阶段年终奖发放后,第二阶段年终奖未发放期间辞职或被辞退,甲方将不支付第二阶段年终奖”,“第五条:如果乙方工作表现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支付部分年终奖或不支付任何年终奖;如果乙方在年终奖评定之前辞职或者被辞退,将不发放年终奖。”

所以,律所主张不发放年终奖金于王某,但王某认为该协议有关提前离职不发放年终奖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故认为该协议部分无效。法院支持律所主张,并驳回王某诉求。

上海合同律师指出:无效合同,是指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案中,王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在签订《关于工资待遇的协议》时并无异议。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年终奖的评定日期,同时约定王某在年终奖评定之前辞职或者被辞退,将不发放年终奖。现在王某主张该约定无效,缺乏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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