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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工 不服从安排 解雇叛逆员工仍属违法为哪般
发布时间:2018-10-18 21:18:33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4,098 ℃

简述:员工拒绝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不及时考勤,单位多次催告无果,最终决定解除。但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等不符合证据要求,未被法院采信。公司以员工过错为由解雇员工,应当对于员工的过错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且举证具有一定的形式要求,为排除证据伪造的可能,形式的重要性不亚于证据实质所想证明的事实,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秦俭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俭文。

委托代理人段晴,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默飞世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俭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默飞世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秦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晴、罗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秦俭文原系赛默飞世尔公司员工,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秦俭文担任大区销售经理,每月薪金为25,000元(税前);公司实行每天工作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2014年3月7日,赛默飞世尔公司向秦俭文发出转岗通知,将秦俭文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新医院项目经理,工作性质为销售人员。秦俭文于2014年3月20日左右到岗,该岗位仅有秦俭文一人。秦俭文的办公场所位于新金桥路***号的赛默飞世尔公司上海办公区7号楼一楼,该办公楼一楼的入口处于2014年1月28日左右安装了进出闸机系统。

2014年5月20日,赛默飞世尔公司给包括秦俭文在内的部分员工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秦俭文于2014年6月6日在新金桥路***号的上海办公区3号楼5楼参加培训,后秦俭文领取了该次培训的书面材料。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赛默飞世尔公司一直按照全勤工资向秦俭文支付劳动报酬。

2014年6月11日,赛默飞世尔公司向秦俭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秦俭文先生:鉴于:1、您自2014年3月7日起因不胜任原岗位被转岗至项目经理—新医院项目,你虽然到新的岗位报到工作,但工作态度极差,不接受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至今为止在催促之下只提交过一次报告,其他工作均未按要求办理。2、更为严重的是,您自2014年4月起经常处于无故旷工缺勤的状态(自4月5日起仅4月11日、5月9日有出勤记录)。以上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根据法律规定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2014年6月17日,秦俭文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赛默飞世尔公司:1、恢复与秦俭文的劳动关系;2、按照3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秦俭文2014年6月1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裁决,不予支持秦俭文的申请。秦俭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赛默飞世尔公司制定有员工手册(2008年版),第五章“奖惩条例”的5.2条“处分”中规定:员工连续或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公司可解除合同;员工在公司内使用不文明语言,私下议论或散布有害他人名誉和公司利益的流言蜚语,第一次处以书面警告,第二次则解除合同;员工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主管和经理工作安排,第一次处以书面警告,第二次则解除合同。秦俭文于2013年4月1日签收该员工手册。

原审审理中,1、关于新医院项目经理的工作内容,秦俭文陈述称:新医院项目经理的工作内容为在上海市范围内联系二甲以上的医院,寻找新医院项目机会,此外,也需回公司准备为客户发放的资料,报销相关的费用等,赛默飞世尔公司并未规定在本市上班的销售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走访客户需要得到上级的批准;2014年4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秦俭文作为唯一的新医院项目经理,有很多事务需要处理,并走访了本市所有的二甲以上医院寻找新项目,如仁济医院、华山医院、静安区中心医院、瑞金医院等。赛默飞世尔公司则表示:新医院项目经理负责的确实是开发新医院项目,为此其需要首先制定工作计划,确定开发新医院项目的方案,提交周报告,并按照周报告的节奏去联系相关医院,但秦俭文拒绝向公司提供周报告,据赛默飞世尔公司所知,秦俭文也没有去过任何医院。2、关于秦俭文在职期间是否需要考勤,秦俭文表示,赛默飞世尔公司从未对其进行考勤。赛默飞世尔公司则表示:在安装闸机前,确实不对秦俭文进行考勤,此时秦俭文担任的是大区销售经理,需要经常外出;但在安装闸机后,就以闸机进出记录作为考勤记录,秦俭文担任新医院项目经理岗位后,拒绝按照直接上级的要求准备工作计划,由于无工作计划,也就谈不上有外出的需要;赛默飞世尔公司的员工手册上虽然规定有上班的时间,但掌握的比较灵活,只要员工能做满8小时即视为正常出勤,一般来说,只要员工所在的部门未反映员工有异常出勤的情况,公司就会认为员工是正常出勤;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由于秦俭文的主管需要离职,故一直未向公司汇报秦俭文旷工之事,直至2014年6月,赛默飞世尔公司发现后才依法解除了与秦俭文的劳动合同。3、关于目前新医院项目经理岗位是否有人替代,赛默飞世尔公司陈述称:该岗位职责已经被分解,由赛默飞世尔公司的员工王某、马某分担兼任;秦俭文则表示:据其了解,秦俭文离职后该岗位无人兼任,秦俭文坚决要求恢复新医院项目经理岗位的工作。

此外,赛默飞世尔公司为证明秦俭文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存在大量旷工,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4月1日赛默飞世尔公司人事主管Gladys发给秦俭文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公司要求秦俭文在2014年4月4日前填写完毕2014年度的工作目标表,并与其部门主管张某进行讨论。

2、2014年4月2日至5月12日期间秦俭文与其直属上级张某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5页),上述邮件显示:张某于2014年4月8日发邮件给秦俭文,表示后者提交的2014年度工作目标过于简单,要求进行修改;同时要求秦俭文提供每周的工作计划和回顾,希望能够看到每天的内容;2014年4月9日,秦俭文向张某回复电子邮件,表示自己对于职位的安排始终存有异议,现已提交仲裁,至于2014年度的工作目标表中“照搬的是你邮件内容,……如果你认为我目标设定不妥当你可以另行设定”;秦俭文另表示:“要求我提交每周工作计划和报告,甚至是每天的报告。这并非是赛默飞公司对于一个经理人员的通常的要求,明显带有歧视性和侮辱性,我不能接受”。之后,双方就每周报告提交事宜又进行了多次沟通,直至2014年5月12日,秦俭文仍表示坚持此前意见,拒绝提供每周报告。该组邮件证明秦俭文拒绝接受赛默飞世尔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

3、2014年4月16日至4月18日期间张某与秦俭文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8页),邮件显示:秦俭文于2014年4月16日申请至深圳出差参加医博会,以了解目前新医院项目在行业内的进展。张某要求秦俭文详细说明深圳会议对其工作项目的帮助,并要求秦俭文提交周工作计划和报告。秦俭文在回复邮件中并未进一步解释参会目的,但表示这属于歧视性的要求;同时表示绝不接受有异于类似职级的销售经理的周工作计划的要求。该组邮件证明,秦俭文非但不具体说明参会理由,反而对上级恶语相向。

4、2014年5月6日秦俭文与同事李某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2页)、2014年5月10日至5月12日期间秦俭文与张某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2页),该组邮件显示:秦俭文于2014年5月6日向李某发送二封电子邮件(同时抄送给包括张某、Gladys在内的其他三名同事),邮件中,秦俭文要求李某安排人员维修仁济医院的一台脱水机,并向李某提到“有某位上海销售在压力之下,昧着良心,污蔑我去年擅自允诺刘主任免费提供维修配件,这件事你应该还有印象,我事先是和你商量过的,实在太搞笑了,上个月他们居然还有脸就此向劳动仲裁出具书面证明!!??……即使作为对手,我也希望对方至少能懂得一些社会的基本道德,否则,实在为人不齿啊”;秦俭文还写道:“请千万不要把赛默飞HSC所谓的管理层预置在道德的制高点上,某些人之前的所作所为恐怕用‘卑劣’这个词汇形容也不是很过分的……”。2014年5月10日,秦俭文又给李某发送电子邮件(仍抄送给包括张某、Gladys在内的其他三名同事),表示仁济医院希望换一台脱水机,另写道“通过这封邮件,再次教育领导层某些人,请学习具备基本的做人的道德以及最起码的职业道德”。同日,张某给秦俭文发送电子邮件(同时发送李某、Gladys及另一名同事),要求后者“就事论事,别骂骂咧咧的”。2014年5月11日,秦俭文向张某回复电子邮件(同时发送李某、Gladys及另一名同事):“是应该就事论事!尤其是在逼迫下属,罗织那些颠倒是非,莫须有的罪名时!赛默飞是一家知名的跨国企业,其名义却被某些人用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供虚假的,毫无根据的证言,相关人员难道不觉得有失身份,甚至可耻吗?”。该组证据证明秦俭文基于脱水机故障维修及更换事宜,通过工作邮箱向公司领导以及其他员工恶语相向。

5、2014年5月11日至5月18日秦俭文与Gladys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3页),该组邮件显示:Gladys通知秦俭文参加5月18日的销售培训,秦俭文回邮件询问为何其余与他职级相同的人都不参加,Gladys表示所有销售都要参加,之后,秦俭文就以“上感”,18日、19日病假为由,表示不参加这两天的培训和会议。证明秦俭文不服从公司的培训安排。

6、2014年1月26日公司行政部门发送给全体员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该邮件显示:赛默飞世尔公司通知所有正式员工、合同工、实习生、驻场人员和访客,自2014年1月28日起,所有进入7号楼的人员,都必须佩带并出示胸卡;大堂的控制闸机和保安将严格控制每个人的进和出,所有人员进出闸机都必须刷卡。该份证据证明公司向在上海的全体员工发出通知,告知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通过闸机考勤以及具体的方式要求。

7、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秦俭文在赛默飞世尔公司所有办公区域进出闸机的记录(由甲公司提供,该公司系赛默飞世尔公司所用闸机的设备供应商)、(2014)沪徐证经字第7246号公证书,证明秦俭文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长期旷工。经查,上述闸机记录显示:2014年3月8日至3月31日期间,秦俭文分别在3月21日、3月24日、3月28日有进出闸机记录;2014年4月期间,秦俭文分别在4月1日、4月4日、4月11日有进出闸机记录;2014年5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分别在2014年5月9日、6月11日有进出闸机记录。

8、2014年6月3日至10日期间全天的监控视频、照片2张,证明秦俭文所在的7号楼闸机情况,以及该期间秦俭文未在办公地点出勤。

9、赛默飞世尔公司所在办公区域金桥软件园三个出入口的照片、园区物业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秦俭文车辆出入园区的记录3页、秦俭文车辆入园证的申请记录,证明每个园区出入口均安装有车牌扫描式进出闸机,秦俭文的车辆在上述期间共计只有4次出入园区的记录,分别为4月1日、4月4日、5月9日以及6月11日。

10、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费用报销记录,证明秦俭文正常工作期间因公务需要产生了相关开支,并进行了报销;但秦俭文在旷工期间并没有此类开支,亦无报销记录。

秦俭文对赛默飞世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邮箱服务器及人员均由赛默飞世尔公司管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赛默飞世尔公司的证明内容,赛默飞世尔公司从未规定将进出闸机记录作为考勤处理,且秦俭文的工作性质特殊,并非总在办公室坐班,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秦俭文存在旷工;对证据8,秦俭文阅看后,认为视频图像不清楚,无法看清,故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中出入口照片、秦俭文车辆入园证登记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园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车辆进出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赛默飞世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由于2014年3月后,秦俭文的报销账户被关闭,不能正常报销所致,不能据此认定秦俭文存在旷工。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赛默飞世尔公司仍表示不对证据1至6的证据形式进行补强。

原审审理中,秦俭文为证明其不存在旷工,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七号楼一楼大厅照片及秦俭文停车证,证明员工可从地下车库的电梯进入一楼办公区域,闸机并非唯一入口;2、七号楼车库视频,证明七号楼车库在地下一层,有电梯可直达七号楼各个楼层;3、2014年3月至5月通讯费发票3份、2014年3月29日至6月3日加油费发票6张(发票抬头为赛默飞世尔公司)、机动车道路停车费专用收据,证明秦俭文上述期间一直在工作,并产生了相应报销费用,但因2014年3月后,秦俭文的报销账户被关闭,导致这些费用尚未报销。

赛默飞世尔公司对秦俭文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七号楼地下车库进入大楼也需要打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讯费、加油费和停车费均不能证明与工作有关,公司并未关闭秦俭文的报销系统。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赛默飞世尔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以秦俭文不接受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以及2014年4月起经常无故旷工缺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应对上述解除事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解除事由1,赛默飞世尔公司提供了3组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秦俭文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要求其提供周报告的工作安排。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确实有义务服从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如赛默飞世尔公司要求秦俭文就其从事的新医院项目工作提交周报告,此系公司对员工工作的正常要求,并无不当。然而,赛默飞世尔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赛默飞世尔公司仍表示不提供该证据的补强件,故原审法院对其解除事由1不予确认。

关于解除事由2,第一,秦俭文所在的7号楼在2014年1月28日安装了进出闸机,而根据赛默飞世尔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闸机记录,2014年4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秦俭文在4月1日、4月4日、4月11日、5月9日、6月11日有进出闸机的记录,结合物业公司提供的秦俭文车辆出入园区记录以及秦俭文提供的2014年6月6日在3号楼召开的会议的培训材料,原审法院确认上述期间,秦俭文于4月1日、4月4日、4月11日、5月9日、6月6日、6月11日曾至赛默飞世尔公司。秦俭文虽称其余时间亦曾至赛默飞世尔公司上班,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赛默飞世尔公司虽主张,闸机进出记录即为考勤记录,秦俭文未在公司上班的其余天数即为旷工,但首先,其提供作为证据的2014年1月26日关于闸机使用的电子邮件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赛默飞世尔公司仍表示不对该证据进行补强,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况且,从该份电子邮件的内容看,赛默飞世尔公司亦未通知员工闸机进出记录即为考勤记录。其次,赛默飞世尔公司主张,秦俭文拒绝向赛默飞世尔公司提供周工作报告,由于其根本没有工作计划,也就谈不上有外出的需要,故秦俭文不在公司的时间即为旷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若秦俭文果真拒绝就其具体从事的工作内容向公司进行汇报,且既不进公司上班,又无法提供其在外工作的相关证据,赛默飞世尔公司的上述主张或能成立。然而,如前所述,赛默飞世尔公司据以证明秦俭文拒绝提供周工作报告的电子邮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原审法院对赛默飞世尔公司的该项主张亦难以采信。再次,约自2014年3月20日起,秦俭文的工作岗位变更为新医院项目经理,从事销售工作,该岗位仅有秦俭文一人,职责为开发新医院项目,故从岗位性质而言,确需在外开展业务,而非需固定在公司坐班,加之赛默飞世尔公司亦已足额支付了其所称秦俭文旷工期间的全额工资,因此,赛默飞世尔公司仅以秦俭文未在公司上班即认定其余时间即为旷工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三点,原审法院确认,赛默飞世尔公司的解除事由2亦不能成立,并据此确认赛默飞世尔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赛默飞世尔公司表示,其与秦俭文的劳动合同解除后,秦俭文担任的新医院项目经理岗位职责已经被分解,由其他二位员工王某、马某分担兼任,换言之,该岗位目前并未安排新的人员接替,故仍存在恢复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准予秦俭文所请,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赛默飞世尔公司并应依照25,000元/月的标准向秦俭文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恢复秦俭文与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秦俭文2014年6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赛默飞世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俭文拒绝为公司提供劳动是客观真实的,并不能仅仅从邮件是否经过公证来判断;在原审法院确认秦俭文于2014年4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仅有6次进入公司的基础上,相关举证责任应当转由秦俭文承担,但秦俭文对此并未举证;原审判决前秦俭文的原岗位已经招聘到合适人员并入职,岗位不存在恢复的可能性。因此,赛默飞世尔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赛默飞世尔公司无需与秦俭文恢复劳动关系;不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按照每月25,000元标准)。

被上诉人秦俭文不同意赛默飞世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赛默飞世尔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异议:秦俭文调岗后的工作性质虽为销售人员,但职务是销售项目经理。本院认为,赛默飞世尔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

本院审理过程中,赛默飞世尔公司就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补充:2014年12月26日赛默飞世尔公司找到了新的医院项目经理人选,2015年1月26日该员工入职。二审中赛默飞世尔公司就其补充的该节事实提供工作要约函、劳动合同、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人事管理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作为证据。秦俭文对工作要约函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两份证据是赛默飞世尔公司可以单方制作提供的,不能证明夏某实际就职新医院项目经理一职,且工作地点在北京与秦俭文提供的名片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夏某在上海的公司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相矛盾。工作要约函显示夏某向全国销售总监汇报与秦俭文提供的夏某的组织汇报线完全不符,证明夏某并非真正就任新医院项目经理的职位。秦俭文对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能说明有社会保险关系,并不能证明夏某就职于新医院项目经理职位。秦俭文对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经秦俭文询问中国银行客户电话,所有资金往来发生地均在上海,与要约函及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北京存在矛盾。秦俭文对委托人事管理合同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夏某是否就职新医院经理缺乏关联性。综上,秦俭文对赛默飞世尔公司补充的事实不予认可。

秦俭文亦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补充:2015年4月8日秦俭文在赛默飞世尔公司内部办公系统中调取的人事关系记录显示夏某没有上级、下属也没有同级别人员,马某是新医院经理的上级,而其下属中没有夏某,故夏某不是担任新医院项目经理职位。秦俭文就其补充事实在二审中提供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夏某名片、专车道停车卡、夏某组织汇报线截屏、新医院项目经理职位的职位描述、2015年6月12日下午两点左右在丙公司闵行店与丙公司市场部经理刘某的谈话及整理资料作为证据,证明夏某系丙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从事汽车美容、维修等行业,其工作内容与赛默飞世尔公司新医院项目经理职位毫无关联性,工作背景亦不符合新医院项目经理的要求,实际并未在该职务任职。赛默飞世尔公司认为秦俭文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丙公司、夏某的名片以及停车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汇报线截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汇报线中没有显示上级不代表没有上级,该证据可以证明夏某在赛默飞世尔公司担任新医院项目经理。对新医院项目经理职位描述真实性没有异议,赛默飞世尔公司招人的时候相关人员的背景由公司确定。对谈话录音及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对话中涉及夏某背景的表述前后矛盾。

经审查,双方在二审中补充的事实均涉及夏某是否已入职赛默飞世尔公司担任新医院项目经理一职这一争议焦点。赛默飞世尔公司提供的工作要约函、劳动合同、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人事管理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夏某入职赛默飞世尔公司,担任新医院项目经理一职。秦俭文不认可工作要约函、劳动合同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提出夏某未实际就职于新医院项目经理岗位的主张,但其提供的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名片及停车卡虽然可以证明夏某系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这一事实与夏某担任赛默飞世尔公司新医院项目经理不存在必然冲突。秦俭文所提供的组织汇报线截屏、职位描述、谈话录音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夏某未实际就职于新医院项目经理岗位的主张。因此,就该争议焦点,本院采信赛默飞世尔公司的主张,即夏某已经于2015年1日26日入职赛默飞世尔公司担任新医院项目经理一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两项:第一、赛默飞世尔公司解除与秦俭文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秦俭文原岗位即新医院项目经理一职是否已经由他人担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赛默飞世尔公司以秦俭文未定期提交工作报告、不接受公司工作安排以及自2014年4月起经常处于无故旷工缺勤状态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赛默飞世尔公司应当就其解除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赛默飞世尔公司在原审中为证明秦俭文存在不服从公司要求提供周报告的情况以及公司曾告知员工进出大堂闸机必须刷卡的事实而提供的电子邮件均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赛默飞世尔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秦俭文存在不接受公司工作安排或知悉闸机考勤制度而未予以遵守的情况,故本院无法据此采信赛默飞世尔公司的相关主张。赛默飞世尔公司在二审中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本院认定赛默飞世尔公司解除与秦俭文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赛默飞世尔公司于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支持其关于夏某已经于2015年1日26日入职赛默飞世尔公司担任新医院项目经理一职的主张,故本院认定秦俭文原岗位即新医院项目经理一职已经由他人担任,赛默飞世尔公司与秦俭文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赛默飞世尔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秦俭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基于原审查明秦俭文离职前每月薪金为25,000元,已经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结合秦俭文入职离职时间,经核算,赔偿金数额为45,3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4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俭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5,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焰

代理审判员  李弘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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