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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工人工作时受伤 社保不赔 谁来赔
发布时间:2017-12-02 10:02:44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4,312 ℃

简述:用人公司与退休人员签订劳务(雇佣)协议书,双方建立的是特殊的劳动关系。根据当时相关文件的规定,特殊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在因工负伤时享有相同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该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上海宽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宽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晴,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诺德牙科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ORGVO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上诉人上海宽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博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四(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宽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平,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段晴,被上诉人西诺德牙科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于1999年5月退休并领取养老金。朱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进入宽博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务(雇佣)协议书,约定期限为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8日,朱某某在西诺德公司从事清洁工作。2009年11月4日,朱某某在西诺德公司工作时受伤。朱某某在2009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0日、2010年11月2日至同月6日期间住院治疗。2010年1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某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1年1月28日,朱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朱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宽博公司、西诺德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家属误工费、急救费、交通费、药费、便盆等费用、2009年11月4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要求西诺德公司支付2009年10月的餐费补贴。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3日裁决宽博公司支付朱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628元、医药费3,3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救护费429元、便盆等费用136.80元、护工费1,170元、交通费179元、2009年11月4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9.40元;西诺德公司支付朱某某2009年10月餐费补贴85元;对于朱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朱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朱某某诉称,朱某某于2009年5月进入宽博公司工作,经宽博公司安排在西诺德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2009年11月4日,朱某某在西诺德公司工作时受伤,并入院治疗。2010年1月29日,朱某某的事故经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28日,朱某某的伤势经鉴定为9级伤残。现朱某某仍在家休养,无法上班。因有关工伤医疗费及补偿金至今未解决,要求宽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96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492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721元、自购药费704元、2009年11月4日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医疗费3,336.60元、急救费429元、便盆等费用13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28元;要求西诺德公司支付2009年10月餐费补贴85元;要求宽博公司、西诺德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6,752元。

宽博公司辩称,朱某某与宽博公司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宽博公司、西诺德公司之间系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之间的关系。宽博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但并未提起诉讼。宽博公司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西诺德公司辩称,对仲裁结果无异议,同意支付朱某某餐费补贴85元,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与西诺德公司无关。宽博公司、西诺德公司之间建立的系服务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某某在2009年11月4日之后未再上班。朱某某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宽博公司于2011年5月5日支付朱某某2009年11月4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16,392.50元。其中2009年11月934.3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4,360元(每月按1,090元计算);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10,080元(每月按1,120元);2011年1月1,018.20元。宽博公司现尚未报销朱某某的医疗费3,336.60元。朱某某在住院期间共花费护工费1,492元。

2006年10月,宽博公司、西诺德公司签订日常清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宽博公司负责对西诺德公司建筑设施及地坪的日常清洁保养服务,宽博公司每月的日常清洁服务费用为1,400元,该费用由宽博公司开出发票后与西诺德公司结算。由于西诺德公司员工的行为或失误引起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西诺德公司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朱某某认为,宽博公司聘用朱某某时明知朱某某为退休人员,根据当时的文件,朱某某与宽博公司之间建立的系特殊劳动关系。朱某某发生工伤后应享受工伤待遇。朱某某与宽博公司之间的关系在2011年8月22日朱某某提出终止后结束。朱某某受伤后产生了家属看望以及朱某某本人因仲裁、认定工伤、第二次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宽博公司应予承担。朱某某受伤后,医院开具了需自行购买的药品,朱某某花费了自购药品费用704元,宽博公司也应予以承担。朱某某女儿为照顾朱某某而请假,产生的误工费宽博公司应予承担。

宽博公司认为,朱某某与宽博公司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宽博公司与西诺德公司签订的协议,由西诺德公司的行为引发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由西诺德公司负责赔偿。双方之间的劳务协议应在2010年5月18日结束,因朱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劳务协议延续至2011年1月28日结束。对于朱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认为除朱某某本人入院及提交工伤材料所发生的交通费外,对其余交通费不予认可,确认仲裁裁决认定的交通费金额。对朱某某所主张的自购药品费不予确认,朱某某无法证明药品系用于治疗工伤,且也无相应的医院处方。朱某某主张其女儿的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单和完税证明,宽博公司不同意支付。宽博公司已为朱某某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也已赔付,该保险赔偿应系为分担宽博公司的风险,而非系给予员工的福利。朱某某要求宽博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现双方签订的系劳务协议,朱某某的此请求无法律依据。

西诺德公司认为,其与宽博公司间建立的系服务合同关系,朱某某与西诺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自购药发票、请假证明。

宽博公司对于自购药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除朱某某本人入院及工伤认定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于其余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于请假证明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宽博公司并非系劳务派遣公司,宽博公司、西诺德公司之间签订的系日常清洁保养服务合同,双方未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朱某某与西诺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朱某某属于退休人员,其与宽博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根据当时的规定,朱某某与宽博公司之间建立的系特殊劳动关系。《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该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现朱某某发生的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宽博公司应按相应规定支付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宽博公司、西诺德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书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对于朱某某要求宽博公司支付医疗费3,336.60元、急救费429元、便盆等费用13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28元;要求西诺德公司支付2009年10月餐费补贴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某某因治疗实际住院39天,按20元每日计算,宽博公司应支付朱某某住院伙食补贴780元。朱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护工费1,492元,宽博公司应予支付。朱某某另主张家属误工费,但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属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朱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朱某某认为其受伤后产生了家属看望以及朱某某本人因仲裁、认定工伤、第二次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宽博公司应予承担。朱某某本人因工伤治疗等发生的合理交通费,宽博公司应予承担。根据朱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认定合理的交通费为179元,宽博公司应予支付。朱某某主张自购药费704元,但朱某某并未提供医院处方证明该药物用于治疗工伤,故不予支持。朱某某主张2009年11月4日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朱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已经批准延长,故朱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至2010年11月3日止。宽博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朱某某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现宽博公司对于仲裁结果无异议,故按仲裁裁决结果,宽博公司支付朱某某2009年11月4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9.40元。朱某某与宽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的终止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但朱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协议应延续至2011年1月28日终止。双方之间劳务协议的终止不属《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因工伤人员退休使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故宽博公司仍应支付朱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38,960元。宽博公司另认为其已为朱某某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已对朱某某进行了赔付。保险公司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对朱某某进行商业保险赔付,并不冲抵宽博公司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据此判决:一、上海宽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28元;二、上海宽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工伤医疗费3,336.60元;三、上海宽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急救费429元;四、上海宽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便盆等费用136.80元;五、上海宽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2009年11月4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9.40元;六、上海宽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七、上海宽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492元;八、上海宽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交通费179元;九、上海宽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38,960元;十、西诺德牙科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2009年10月的餐费补贴85元;十一、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宽博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宽博公司上诉称,朱某某系上海市退休人员,宽博公司与朱某某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朱某某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宽博公司为朱某某购买了商业保险,目的就是为了降低宽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并不是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朱某某发生工伤,宽博公司可以用该保险赔付金额冲抵企业所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九项,改判宽博公司无须支付朱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辩称,朱某某与宽博公司建立起特殊劳动关系,朱某某发生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宽博公司为朱某某投保商业保险是给予员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的法定责任。

西诺德公司辩称,宽博公司上诉请求与西诺德公司无直接关系,同意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宽博公司与退休人员朱某某签订劳务(雇佣)协议书,双方建立起特殊的劳动关系。根据当时相关文件的规定,特殊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在因工负伤时享有相同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该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朱某某接受宽博公司安排到由其承接清洁服务项目的西诺德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并不是受宽博公司派遣在西诺德公司工作,朱某某在西诺德公司开展保洁活动,实质上就是为宽博公司工作,宽博公司是使用朱某某劳动力的用人单位,且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伤认定书也确认宽博公司为朱某某的用人单位。宽博公司为朱某某投保商业保险非强制性,完全出于宽博公司的自愿,既可参加商业保险,也可不为劳动者投保,因此宽博公司为朱某某投保了商业保险是给予其享受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对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包括特殊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负伤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这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二者不能混为一体,相互抵销。商业保险获得的理赔费用不能冲抵朱某某依法享受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宽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宽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竺常赟

审判员  徐树良

代理审判员  徐彬彬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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