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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可主张年终奖和补偿金
发布时间:2018-07-24 10:24:39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2,147 ℃

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劳动者就以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障金为由解决劳动合同,并向法院起诉主张公司支付年终奖和经济补偿金,法院支持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上海劳动纠纷律师指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法履行义务时,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向用人单位索要经济补偿。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可主张年终奖和补偿金

高某于2014年5月14日至A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13日;高某月工资10000元、岗位补贴2000元/月、餐贴15元/天、车贴与通讯补贴1000元/月、年终(奖)24000元(按工作12个月计算)。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公司为高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为3022元,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271元。2015年10月8日,高某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五险一金按最低标准缴纳,并且未缴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离职后,高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1、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的年终奖18000元(以24000元/年标准,折算9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529.50元。仲裁委裁决对高某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高某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高某主张的年终奖,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高某每年年终奖24000元,虽然该合同未约定高某有权以实际工作月份折算主张年终奖,但是,高某以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故高某未能工作至2015年底的原因在公司,高某要求按照其实际工作月份支付年终奖18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高某主张的经济补偿,因公司为高某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022元,高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与高某的工资收入水平相差巨大,显属故意为之,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高某以此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公司应支付高某年终奖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沪律网提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两者的地位相等,一方在另一方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时可以解除合同。但是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都是凌驾于劳动者之上,只有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地解除合同,劳动者解除合同则要承担各种责任,这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初衷。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上海劳动纠纷律师表示:公司没有为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并且公司要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照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则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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