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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采用末位淘汰制裁员属违法行为
发布时间:2016-01-29 06:29:57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189 ℃

职场新人小A初入职场,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企业“末位淘汰制度”。次年小A在考核中排在末位,企业便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辞退了小A。近年来,“末位淘汰制度”成为企业考察员工业绩的一种方式,但这种方式是否合法,也引起了大家的热烈讨论。

公司采用末位淘汰制裁员属违法行为

小A大学毕业之后就在当地的企业找了一份工作。并与2013年2月1日起,与该企业签订了劳动书面合同,在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企业实行员工末位淘汰的制度,在每年年末以末位淘汰制度的方式进行裁减职员。虽然当时小A看到条款时非常的犹豫,但刚刚大学毕业的他急于想要一份工作,于是便签下了该劳动合同。

2014年年初,经该公司的考核小A出现在了淘汰的名单中,并且是最后一位,公司以不能胜任的工作为由向小A下达了《关于解除A劳动合同的通知》。

小A认为公司这种做法有失妥当,自己是刚入职场的新人,自然比起工作许久的其他工作人员来说还处于学习的阶段。其次在公司工作的员工早已是声经百战,但对于自己人脉也好,工作能力也罢都不能与其他员工相抗衡,这是非常不公平的事情。再者,小A在工作期间勤勤恳恳,其已经完成了公司所交给他的所有任务,自己并没有存在什么过失,只是业务水平有限才才排在最后。所以立即与公司交涉,未果。

那么什么是末位淘汰制度呢?

所谓“末位淘汰”是指工作单位根据本单位的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结合各岗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考核指标体系,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得分先后的员工进行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该制度不考虑这些员工的绩效水平是否高于工作单位绩效考核标准线。换句话说,末位淘汰制度,就是用人单位自己制定的一个考核标准,然后对员工进行考核,经过考核后将排名相对靠后的人员予以淘汰、辞退的一种管理方法。

上海劳动律师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企业可以援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主要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在本案中,小A已经完成了公司所交给其的所有任务,在此过程中并未出现重大的失误,或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是因为能力有限,业绩排在末位。而我国劳动法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指劳动者明知或应知规章制度的存在,却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从事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业绩排在末位并不能表示小A不胜任该项工作,其他各种因素也非常有可能导致。

所以企业不能因为小A业绩居于末位,就主张其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小A可以就此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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