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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遗产律师]怎样认识依法继承遗产?
发布时间:2026-09-15 08:15:02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 ℃

【案件】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1951年原、被告之父杨得(化名)买得街房两间、厦房两间、庭房两间,灶柴房两间及庭房前后院落,1956年3月杨得将其中的街房二间、厦房、灶柴房折合二间共四间房评估作价投资入股给公司,杨得从公司领取股息。公司为便于对入股房的使用,将杨得未入股的庭房二间及前后院落占用,给杨得一家另提供在外的房屋居住。1990年3月、7月,张一(化名)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将入股厦房、灶柴房及靠东街房内的一条巷道登入两证之内。1995年5月5日,张一与被告杨新(化名)之妻司包为要回入股街房,打烂街房后檐墙及店内货架,张一在房内支铺居住,致公司于1995年5月14日以张一、司包、杨新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原、被告父母购买的房产中两间街房、两间厦房(含柴灶房)因1956年公私合营及其后的国家政策,所有权转移给公司。原、被告父母死亡时,遗留的房产权有两间庭房及前后院落。被告杨新在其父母死亡后,与其妻司包(化名)将上述公私合营中的入股房买回,二人因买受取得两间街房,两间厦房(含柴灶房)的房屋所有权。原、被告母亲张一在其口述遗嘱内容,席某归纳执笔过程中,仅只有一人在场见证,该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一款、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房产中的二间庭房价值36100元,庭房前后两个小院落价值6862.50元,共42962.50元,由被告杨新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各给付原告杨林(化名)、杨夏(化名)遗产份额折价款14320.83元,房屋及院落归杨新居住使用。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请求。
杨林、杨夏不服一审判决,向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继承遗产房屋权属的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认为1956年社会主义工商业改造公私合营期间,其父杨德胜将当年买受所得房产中的街房两间、厦房两间、柴房两间作价入股投资给了公司,剩余两间庭房作为自留房屋使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公私合营投资入股房屋自1966年后即为国有资产,绝无要回之说。
【案件焦点】房屋遗产的归属权应该属于谁
【评析】
上海遗产律师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上诉人上诉称房屋遗产的范围一是1990年房产登记的房屋是遗产,二是买受取得父母入股的房屋是遗产之理由,因1998年5月,土地管理局、房产管理局致函人民法院,“因张一在办理手续时未如实提供房产产权转移的有关权源资料,经两局会议研究,分别作出“暂时中止张一土地使用证法律效力”及“暂时中止张一房屋所有权证法律效力”的决定”。对于买受取得父母入股的房屋是遗产之理由,以当时国家政策规定入股房屋收归国有,1995年5月公司与张一、杨新、司包的侵权纠纷中,1999年张一病故,同年法院对侵权纠纷案作出判决后,杨新、司包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中,公司与杨新、司包自愿达成协议,将房产中的街房二间、厦房二间(含柴灶房)由公司以2万元作价出售给杨新、司包。二审法院以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且该调解书已属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承担。
【总结】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在本案中,公司与杨新、司包自愿达成协议,将房产中的街房二间、厦房二间出售给杨新、司包。该调解书已属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并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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