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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自建房屋 夫妻各立遗嘱分别处分
发布时间:2016-06-09 07:09:58作者: 沪律网浏览量:5,926 ℃

简述:被继承人前后立有两份遗嘱,系争房屋系许某某在1951年购买土地后自建的房屋,虽于2003年12月取得产权登记,仍属于被继承人夫妇共同财产,各自做出对房屋份额分配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居住利益大于产权利益,应保证姚某乙的居住权利。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131号

原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峰,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云,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乙。

被告陆某丙。

被告苏某某。

被告陆某丁。

被告陆某戊。

被告黄某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陆某己。

上述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乙,身份见上。

被告姚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甲。

被告姚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凯,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丁。

被告寿某甲。

被告寿某乙。

委托代理人寿某甲。

被告姚某戊。

被告姚某己。

委托代理人姚某戊。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峰,被告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尤辰荣,被告陆某甲,被告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姚某丁、寿某甲、寿某乙,姚某戊(暨姚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乙(暨陆某丙、苏某某、陆某丁、陆某戊、黄某某、王某甲、陆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姚某己(1985年12月21日报死亡)与许某某(2013年4月12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于解放前结婚,育有子女七人,即姚某乙、姚某庚、姚某丁、姚某辛、姚某子、姚某戊、姚某己,没有收养子女。姚某己和许某某的父母均先于死亡。姚某甲为姚某丁之子。陆某甲与姚某庚(1998年3月26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姚某丙。寿某甲与姚某子(1987年1月9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寿某乙。陆某庚(2008年8月22日报死亡)与姚某辛(1989年6月28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陆某乙。姚某庚、姚某子、姚某辛、陆某庚均未收养子女。另姚某辛过世后,其夫陆某庚1989年与黄某某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也未收养子女。陆某庚父亲陆某庚先于其死亡,母亲曹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死亡。曹某某与陆某庚育有六个子女,即陆某丙、陆某辛、陆某戊、陆某庚、陆某子和陆某己。陆某辛(2005年12月25日报死亡)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陆某丁。王某乙(2010年2月21日死亡)与陆某子(2013年12月5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王某甲。

上海市某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1993年取得产权,权利人登记在许某某一人名下,而姚某己已于1983年去世,故系争房屋属于许某某个人所有。2002年许某某立下公证遗嘱一份,言明系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因原告享有较大的产权份额,故现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款。

被告姚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系争房屋由许某某于1951年购置,取得于姚某己和许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置时没有产证,而于1991年办理产证时,姚某己已经过世,所以登记在许某某一人名下,因此系争房屋应属于姚某己和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85年2月1日姚某己、许某某与子女之间曾签订书面协议,确认系争房屋由三个儿子继承,即长子姚某乙分得底楼店面一间约二十平方米左右,二子姚某庚分得二楼前间约十一平方米左右,三子姚某丁分得二楼后间和三层阁楼一间。2002许某某的公证遗嘱只能处分其个人财产份额,而姚某己的遗产应按照其意思处分。原告接受遗赠已经超过两个月的时效,丧失接受遗赠的权利。因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姚某乙一家居住,而姚某乙他处无房,又无经济能力支付折价款,故要求系争房屋由各继承人按比例共有;若法院将系争房屋产权判归一人所有,则姚某乙同意获得产权。

被告陆某甲、姚某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姚某乙的意见,房屋产权归姚某乙所有,姚某乙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被告陆某甲、姚某丙相应的折价款。

被告姚某丁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85年2月1日所谓姚某己和许某某的材料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故不能成立,据此姚某己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归份额最大的人,由于姚某乙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改动和装修,造成评估机构的估价过高,故要求系争房产按照200万元计价,姚某丁获得相应的折价款。另外,姚某乙并非他处无房,姚某乙另外租住某路某号甲,且与系争房屋相邻并联通。

被告寿某甲、寿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许某某的财产按照其公正遗嘱继承,姚某己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系争房屋可以由各继承人共有。

被告姚某戊、姚某己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姚某己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许某某的遗产按照其公正遗嘱继承。要求获得相应的继承折价款。

被告陆某乙、陆某丙、苏某某、陆某丁、陆某戊、黄某某、王某甲、陆某己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获得相应的继承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姚某己(1985年12月21日报死亡)与许某某(2013年4月12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七人,即姚某乙、姚某庚、姚某丁、姚某辛、姚某子、姚某戊、姚某己,没有收养子女。姚某己和许某某的父母均先于死亡。姚某甲为姚某丁之子。陆某甲与姚某庚(1998年3月26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姚某丙。寿某甲与姚某子(1987年1月9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寿某乙。陆某庚(2008年8月22日报死亡)与姚某辛(1989年6月28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陆某乙。姚某庚、姚某子、姚某辛、陆某庚均未收养子女。另姚某辛过世后,其夫陆某庚与黄某某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也未收养子女。陆某庚父亲陆某庚先于其死亡,母亲曹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死亡。曹某某与陆某庚育有六个子女,即陆某丙、陆某辛、陆某戊、陆某庚、陆某子和陆某己。陆某辛(2005年12月25日死亡)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陆某丁。王某乙(2010年2月21日死亡)与陆某子(2013年12月5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王某甲。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系争房屋于2003年12月经核准权利人登记为许某某一人。现二楼由姚某乙一家居住,底楼店面则由姚某乙用于经营。根据姚某乙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姚某乙,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为上海市徐汇区某粮油商店,经营场所为某路某号。2004年12月案外人朱某某等向本院提起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案[(2004)徐民三(民)初字第2046号,以下简称2046号案],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某路某号甲系朱某某等人所有的房屋。该房原由姚某乙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局湖南房管所承租。本院于2005年4月作出判决:被告姚某乙、王某丙(姚某乙的配偶)、姚某丑(姚某乙的女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从某路某号甲迁出。

庭审中,姚某乙、陆某甲、姚某丙均主张系争房屋属于姚某己和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其余当事人则主张是许某某的个人财产。姚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留存的买卖契约、《具结书》、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该些证据显示:系争房屋是许某某在1951年购买土地后自建的两层楼房。其余当事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人民币2,503,800元,其中底层店面65,000元/㎡,二层前间44,000元/㎡,二层后间40,000元/㎡,三层阁楼3,000元/㎡。原告和被告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均认为系争房屋被姚某乙改动和装修过,造成估价过高,主张以200万元计价。原告要求取得房屋产权,给予其他人折价款,不同意按比例共有的分割方案。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要求获得折价款。姚某乙对评估机构的估价没有异议,但表示无力支付折价款,要求系争房屋按比例共有;若房屋一定要判归一人所有,则同意获得房屋产权。其余被告对评估机构的估价无异议,要求获得相应的折价款,不要求获得房屋产权。

另查,1985年2月1日姚某己写下书面材料(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继承权分给三个儿子,即长子姚某乙分得底楼店面一间约二十平方米左右,二子姚某庚分得二楼前间约十一平方米左右,三子姚某丁分得二楼后间和三层阁楼一间。落实政策所得房屋收入现金一次性分配如下:姚某庚得500元……。该材料落款处有“许某某”的字样,左下角并有“姚某庚、姚某丁、姚某子、姚某戊、姚某己、陆某庚”的签名字样。原告认可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姚某己对于继承的表示无效,姚某己的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而许某某的签名与公正遗嘱上的签名并不一样,且后立的遗嘱优先于前立的遗嘱,故不认可该书面材料的有效性。被告姚某丁表示不清楚原件在何处,称材料上其名字有点像其本人签署,但不要求笔迹鉴定,无法确认姚某己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许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被告姚某戊不清楚原件在何处,确认书面材料的内容和姚某己的签名均是姚某己本人书写,要求姚某己名下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并表示许某某的签名由姚某己代签,其本人的名字由其本人签署。被告姚某乙主张原件在姚某丁处,不能确认书面协议的内容和许某某签名由谁书写,确认该书面协议的法律效力,确认左下角各个子女的签名由他们本人签署。被告姚某丙确认原件在被告姚某丁处,确认姚某庚的签名由姚某庚本人签署。被告陆某甲确认原件在姚某丁处,左下角各个子女的名字均由他们本人签署。姚某己主张材料没有原件,许某某的名字也非其本人签署,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主张材料中提到的房屋产权人是许惠,而非许某某,故该书面材料无效,表示其在此材料上签字是表示接受材料中提到的领取现金财产,并非是承认分割系争房产。

2002年10月8日,许某某立下公正遗嘱,确认将系争房产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遗赠给原告姚某甲。姚某乙、陆某甲、姚某丙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其余当事人对该遗嘱均无异议。2013年5月22日,原告姚某甲公正声明接受被继承人许某某的遗赠。被告对接受遗赠的公证声明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作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房地产登记簿、公正遗嘱,被告提供的1985年书面材料、系争房屋买卖契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首先关于1985年2月1日姚某己所写的书面材料的效力争议?虽然该材料目前没有原件,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该材料左下角姚某庚、姚某子、姚某戊、姚某己和陆某庚的签名均是本人所签,姚某丁虽然对其本人的签名不十分确定,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推定是其本人签署,由此可见该份材料确实客观存在。姚某己虽然表示其本人在该材料上签字不代表承认父母对系争房屋的安排,但该事实不影响该份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当事人对于姚某己的签名不持异议,现亦无证据表明该材料非姚某己本人书写,故对于该材料为姚某己本人书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材料明确表明了姚某己对继承权的安排,故具有遗嘱的性质,姚某己名下的产权份额应按照其意思表示进行分割。而许某某于2002年又立有公证遗嘱,其名下遗产的分割应以该公证遗嘱为准,故1985年2月材料中许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再审查。

其次,关于系争房屋是许某某个人财产还是与姚某己的共同财产的争议?根据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留存的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契约和具结书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由许某某在1951年购买土地后自建的房屋,虽于2003年12月取得产权登记,但不影响系争房屋取得于姚某己和许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姚某己和许某某共同财产的事实。现无证据表示姚某己和许某某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过约定,故姚某己和许某某应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姚某己仅能处理属于其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姚某己明确表示其遗产由姚某乙、姚某庚(姚某庚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额转由其配偶陆某甲和女儿姚某丙继承)和姚某丁继承,而许某某明确表示其份额由姚某甲继承,故其余当事人不再享有系争房屋的继承权,其抗辩意见本院不再审查。

再次,关于原告接受遗赠有无超过时效的争议?遗赠人许某某于2013年4月死亡,此时遗赠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2013年5月做出接受遗赠的公证声明,并未超过法定2个月的时效。

最后,关于系争房屋具体分割方案的争议?姚某丁主张某路某号甲亦由姚某乙居住,属于他处有房,但根据本院2046号案的判决,已经明确某路某号甲系案外人所有,姚某乙一家需限期搬离,故不能认定某路某号甲系姚某乙他处有房的事实。虽然原告享有较大的产权份额,但系争房屋现由姚某乙一家实际居住,店面亦由姚某乙用于合法经营,而姚某乙他处无房,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居住利益大于产权利益,应保证姚某乙的居住权利。姚某乙要求按比例共有,但因其他有继承权的当事人不予接受,考虑到共有可能带来进一步的矛盾,故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归姚某乙所有,由姚某乙按照评估价格支付其他有继承权的当事人折价款较为适宜。因姚某己遗嘱对于整体房屋面积的分割不是确切的数字,故具体的分割方案由本院酌情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许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某路某号全幢房产由姚某甲、姚某乙、陆某甲、姚某丙和姚某丁继承,该房产的产权归姚某乙所有,姚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姚某甲继承折价款人民币1,292,253元,支付姚某丁继承折价款人民币359,796元,支付陆某甲继承折价款人民币161,412元、支付姚某丙继承折价款人民币40,35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负担134元,姚某乙负担68元,陆某甲负担17元,姚某丙负担4元,姚某丁负担37元。

评估费人民币7,800元,由原告负担4,026元,姚某乙负担2,025元,陆某甲负担503元,姚某丙负担126元,姚某丁负担1,12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30.4元,由原告负担13,848元,姚某乙负担6,965元,陆某甲负担1,730元,姚某丙负担432元,姚某丁负担3,8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姚某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美华审判员  龚梅人民陪审员  张翠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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