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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幼随母改嫁 合法继承权不容剥夺
发布时间:2016-05-30 07:30:4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3,815 ℃

简述:李D与被继承人不存在血缘关系,被继承人再婚时,李D尚年幼,根据李D的户口登记情况来看,1951年7月之前其户口均与被继承人登记在一户,推断在此期间李D确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承担了李D的生活开支,有抚养的意愿,双方形成扶养关系;被告李D为合法继承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723号

原告李甲。

原告李乙。

原告李丙。

原告李丁。

原告张某。

原告李A。

委托代理人李丁。

被告李B。

被告李C。

被告李D。

委托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张某诉被告李B、李C、李D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李A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张某,被告李B,被告李C,被告李D及其委托代理人居长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XXX和XXX共同所有的房产。XXX与XXX分别于2005年8月和2013年5月去世,生前共生育了李甲、李乙、李丙、李B、李C以及XXX、李满满等7个子女,另外XXX与XXX结婚前还育有女儿李D。其中XXX于2007年1月去世,生前与原告李A生育了原告李丁;李满满于2002年1月去世,生前育有原告张某。原告认为,被告李D并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与被继承人XXX未形成抚养关系,故无权继承XXX的遗产。因对涉及的遗产继承份额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对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被告李B辩称,同意对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其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当多分;由于其现在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要求取得房屋产权,并愿意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同时其也认为被告李D无权继承。

被告李C辩称,同意对房屋进行析产继承,主张取得房屋折价款,其根据父亲遗嘱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被告李B。

被告李D辩称,其与被继承人XXX形成抚养关系,有权继承XXX的遗产,对于遗产中的房屋部分,其同意取得房屋折价款,此外,被继承人XXX去世前还有股票11万余元,但被被告李B转移隐匿,也应予以分割,同时被告李B应当少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XXX与XXX分别于2005年8月18日和2013年5月3日去世,生前共生育了李甲、李乙、李丙、李B、李C以及XXX、李满满等7个子女,另外XXX与XXX结婚前还与前妻育有女儿李D。其中XXX于2007年1月15日去世,生前与原告李A生育了原告李丁;李满满于2002年1月23日去世,生前育有原告张某。

另查明,系争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XXX和XXX名下,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45万元。

再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B从被继承人XXX的股票账户的关联银行账户中取现110,529.80元,分别给予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和被告李C各20,000元。

再查明,被继承人XXX与XXX去世前长期与被告李B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内,被告李B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再查明,2005年10月21日,被继承人XXX立下遗嘱,确定去世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交由被告李C继承。2014年5月9日,被告李C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将所继承的系争房屋中属父亲的份额赠与被告李B。

再查明,被告李D户口原与被继承人XXX、XXX登记在泰康路XXX号,1950年5月2日随被继承人以及李丙、李甲等将户口迁入瑾记路XXX号(现宛平南路XXX号),1951年7月28日又将户口迁往卢家湾。

以上事实,由XXXXXXXXX证明、XXX遗嘱、李C承诺书、XXX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XXX股票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李D是否是被继承人XXX的合法继承人。本院认为,被告李D与被继承人XXX不存在血缘关系,因此双方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是本案的关键,而判断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1、XXX是否有抚养的意愿;2、XXX与李D是否共同生活;3、XXX是否承担了李D的主要生活开支。本院认为,被继承人XXX与XXX结婚时,李D尚年幼,根据李D的户口登记情况来看,1951年7月之前其户口均与被继承人登记在一户,可以推断在此期间李D确与XXX共同生活,XXX也当然承担了李D的生活开支,XXX也显然有抚养的意愿,双方形成扶养关系;至于李D户口迁出后至其成年前的情况,本院认为,即使李D户口迁出后未与被继承人XXX共同生活,而是与其爷爷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被继承人当时除刚出生的李满满外还有其他多个年幼子女的情况下,对最年长的李D的抚养方式作出其他合理的安排,也是完全合乎情理的,并不能就此排除XXX对李D的抚养意愿,也不能排除XXX继续承担了李D的生活开支;况且李D户口迁出后是否继续与XXX共同生活除双方陈述外并无其他充分证据可予证实,而当时原被告均年幼,记事能力有限,加上时间久远,双方的陈述均难保客观性。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D与被继承人XXX可以认定形成扶养关系,被告李D为XXX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所涉的遗产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应予以一并处理。其一为系争房产,其二为现金。

关于房产的继承。被继承人XXX去世后,由于其未留有遗嘱,而李满满先于其死亡,故其在系争房屋中的50%份额由XXX、李甲、李乙、李丙、李B、李C、李D、XXX和张某继承,其中张某为代位继承人,而XXX死亡后,其份额由李丁、李A转继承。考虑到李B长期与XXX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多分;XXX长期与XXX共同生活,可以多分。被继承人XXX去世后,由于其对于系争房屋留有遗嘱,故按照遗嘱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被告李C继承,被告李C自愿将该继承份额赠与被告李B,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结合上述分析,本院确定各继承人对系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分别为李甲4%、李乙4%、李丙4%、李B72%(12%+60%)、李C4%、李D4%、张某4%、李丁2%、李A2%,考虑到该房屋现由李B居住且其所占份额较大,故判归李B所有,李B向其他各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

关于XXX股票关联银行账户中的现金,虽然之前李甲、李乙、李丙、李B、李C对该部分遗产作出了处分,但是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被告李D要求重新分割,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对该遗产XXX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李甲、李乙、李丙、李B、李C、李D、张某、李丁继承,其中张某、李丁为代位继承人。考虑到李B对XX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可以多分;被告李D认为李B隐匿遗产应当少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李丁自愿放弃对该部分遗产继承,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结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确定上述存款由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和被告李C、李D各继承16,000元,由被告李B继承30,529.80元,考虑到李甲、李乙、李丙和李C已经分别取得了20,000元,故上述四人应各支付李D4,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李B所有;

二、被告李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张某房屋折价款各58,000元,支付被告李C、李D房屋折价款各58,000元,支付原告李丁、李A房屋折价款各29,000元;

三、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和被告李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向被告李D支付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张某各负担366元,由原告李丁、李A各负担183元,由被告李B负担6,588元,由被告李C、李D各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会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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