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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房未及上产证 一产权人过世惹纠纷
发布时间:2018-10-22 21:22:14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4,730 ℃

简述:动迁协议签订后,配套的房屋买卖协议也签订完成,但由于动迁房常为期房。从签订协议到过户拿到产证,多则数年时间。本案中,动迁房产权人之一在大产证出来前,不幸去世。其他产权人无法办理手续,必须通过诉讼对继承予以分割析产后,依判决办理产证。律师建议,如遇动迁获期房的情况,老年人可提前做好安排,避免由于众多继承人之间难以协调而陷入僵局。

 

 

储某某、缪某某与常1、常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民初6281号

原告:储某某。

原告:缪某某。

上列当事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1。

被告:常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航(系被告常2之夫)。

被告:刘某某。

第三人: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华江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费军。

原告储某某、缪某某与被告常1、常2、刘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7年5月19日,本院追加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6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缪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被告常1、常2及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某、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3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缪海泉的产权份额,该遗产份额由原告储某某继承;203室房屋由原告储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原告储某某分别给付被告常1、常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各11万元;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应配合原告储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储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储某某与被继承人缪海泉系夫妻关系,原告缪某某系双方所生之女。被继承人缪海泉与前妻育有一女名缪美芳,被告常1、常2系缪美芳所生子女。2011年6月24日,缪海泉、刘某某与第三人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就203室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2年5月2日,203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被继承人缪海泉于2012年4月18日过世,缪美芳于2010年12月30日过世。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缪海泉过世后,其遗产份额应为203室房屋的四分之一,储某某、缪某某、缪美芳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又因缪美芳先于缪海泉过世,故缪美芳的份额应由其子女常1、常2代位继承。现因各当事人间就缪海泉遗产的分割、继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

被告常1、常2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缪海泉名下的遗产属实。认可缪海泉的遗产份额为203室房屋的四分之一,同意原告方继承上述遗产份额,并给付两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各11万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储某某与被继承人缪海泉系夫妻关系,原告缪某某系双方所生子女。被继承人缪海泉与前妻育有一女名缪美芳,被告常1、常2分别系缪美芳儿子、女儿。2011年6月24日,缪海泉、刘某某与第三人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就203室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2年5月2日,203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被继承人缪海泉于2012年4月18日过世,缪美芳于2010年12月30日过世。

审理中,原告储某某、缪某某与被告常1、常2一致确认以下意见:1、被继承人缪海泉的遗产范围为203室房屋的四分之一;2、203室房屋价值为270万元;3、原告缪某某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储某某,203室房屋由储某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储某某给付常1、常2各11万元,共计22万元。因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明确意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死亡推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户口簿、干部履历表、公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缪海泉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依法进行法定继承。原告储某某、缪某某分别系缪海泉的妻子、女儿,依法对缪海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常2、常1系缪美芳的子女,基于缪美芳先于父亲即被继承人缪海泉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被继承人缪海泉的遗产有代位继承权。本案中,各继承人对缪海泉的遗产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203室房屋目前登记在第三人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主张203室房屋的产权由储某某、刘某某各占50%的份额共有,并由相关当事人履行配合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缪海泉、被告刘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被继承人缪海泉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储某某继承,该房屋归原告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按份共有,原告储某某、被告刘某某各享有50%的份额;

二、原告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常1、常2折价款各人民币11万元,合计22万元;给付方式:银行转账;户名:常1;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苏靖江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常2;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苏靖江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储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储某某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原告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伟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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