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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未定户主故 继承人各有说辞互不让
发布时间:2016-05-24 07:24:43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3,720 ℃

简述:宅基地动迁过程中户主死亡,继承人间定有协议该房屋动迁款归两原告所有,其余三人主张协议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三人辩称有其他债权债务抵消,同样因为缺乏证据而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856号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

被告陈某丁。

被告陈某戊。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小兰、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被告陈某丙与被继承人沈某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两原告及被告陈某丁、陈某戊。沈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上海市徐汇区某塘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塘房屋”)于1960年左右开始建造,该房屋系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沈某某。某塘房屋于2013年9月中旬左右开始动迁,动迁过程中沈某某去世。沈某某去世后,原、被告曾签署一份协议书,约定沈某某的拆迁费归两原告所有,如遇父亲陈某丙购房款不够,由两原告在母亲拆迁费中支付。现动迁已结束,沈某某名下有110万元动迁款,该笔动迁款由被告陈某戊领取,两原告多次要求陈某戊给付动迁款,但陈某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两原告要求沈某某名下的动迁款110万元归两原告所有。另外,陈某戊曾于2012年9月向陈某丙、沈某某借款30万元,沈某某名下的15万元债权也是其遗产,两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无异议,沈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沈某某名下确有动迁款110万元,该笔钱款现由陈某戊保管。在沈某某过世一周后,两原告提出要分沈某某名下的遗产,原、被告遂签署了原告所称的协议书。当时陈某丙是不同意签署该协议的,在两原告的坚持下,陈某戊哄骗陈某丙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签署时是欠考虑的,没有保护陈某丙的利益,故该协议书应属无效。三被告认为沈某某名下的110万元动迁款应系陈某丙与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归陈某丙所有,另一半由沈某某的五名继承人平均继承。陈某戊曾因购房向陈某丙、沈某某借款30万元,但陈某戊在拿到动迁安置款后已经以现金方式向陈某丙清偿了上述债务,陈某丙并向陈某戊出具了收条,上述钱款陈某丙已用于装修其所分配的动迁安置房屋。两原告所称的债权已经不存在,故三被告不同意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另外,原告陈某甲曾向沈某某、陈某戊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没有出具过借条,也未归还过,三被告要求依法继承沈某某对陈某甲享有的上述债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丙与被继承人沈某某系夫妻,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即两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丁、陈某戊,未收养其他子女。沈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原、被告均确认沈某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

沈某某生前与其家人建造上海市徐汇区某塘某号房屋,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沈某某,在户人员除沈某某外还有被告陈某丙、陈某戊及陈某戊的配偶和女儿。后某塘房屋动迁,动迁过程中沈某某死亡。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于徐汇区东湾村某塘拆迁,原户主沈某某已驾鹤西去,为了不影响家庭子女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经家庭成员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协商确定及同意,制定本协议。经父亲陈某丙,子:陈某丁、陈某戊。女: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协商同意并确定,将其母亲沈某某的拆迁费归其女儿陈某甲、陈某乙所有。如遇其父陈某丙购房款不够时,由其女儿陈某甲、陈某乙两人从其母亲沈某某拆迁费中支付。陈某丙购房地由拆迁办指定地段平价房为准。陈某丙及其所得的房产和费用,由其两子陈某戊、陈某丁所有,今后陈某丙所有开销费用(生活费、医疗费、住院费及百年之后费用等)也由其两子陈某丁、陈某戊共同承担并支付,与其两女陈某甲、陈某乙无关。此协议由家庭成员共同签字确认并按手印生效,并作法律依据。”该协议书下方有原、被告签名并摁印。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沈某某名下有动迁款110万元,现上述动迁款由被告陈某戊保管。原、被告并确认《协议书》中“如遇其父陈某丙购房款不够时,由其女儿陈某甲、陈某乙两人从其母亲沈某某拆迁费中支付。”是指若陈某丙名下的动迁款不足以认购安置房,可自沈某某名下的动迁款中予以支出。三被告确认陈某丙在动迁中以其名下的动迁款购买安置房一套后,尚余动迁款30万元。

被告陈某戊于2012年9月6日向陈某丙、沈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陈某戊称其自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23万元,再加上其处的现金7万元,于2014年2月向陈某丙归还了上述借款3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某戊提交2013年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陈某丙出具的收条各一份。陈某丙确认其收到了陈某戊的还款30万元,但称上述钱款已用于装修其名下的动迁安置房屋。原告表示陈某戊取款23万元的时间与其所称的还款时间相距近一月,该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对陈某戊所称不予认可。

庭审中,三被告称原告陈某甲曾向沈某某、陈某戊借款20万元并要求继承上述债务,原告陈某甲否认其曾向父母借过款,不同意三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户口登记表摘抄、沈某某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调查表、沈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2013年10月18日《协议书》、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沈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故其名下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

对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三被告称陈某丙在签署该协议时并非自愿,但三被告未能就此举证,陈某丙亦确认该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摁印系其本人的,故对三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签署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故对于沈某某名下的110万元动迁款,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归两原告所有。现该笔动迁款由陈某戊保管,故应当由陈某戊向两原告进行给付。

对于陈某丙、沈某某对陈某戊享有的债权,应系陈某丙、沈某某的共同债权,其中的一半应属沈某某所有。陈某丙确认其收到了陈某戊的还款30万元,该笔债权业已实现,其中的15万元应作为沈某某的遗产,由沈某某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继承。陈某丙称已将上述钱款用于装修房屋,但陈某丙并未能就其所称的钱款用途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在沈某某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沈某某名下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共有,陈某丙亦无权自行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处分。考虑到陈某丙年事已高,且在沈某某生前与沈某某共同生活,其可适当多分遗产,故上述15万元的具体分割方式由本院酌情判处。

对于三被告所称的沈某某对陈某甲享有的债权并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某甲对此予以否认且三被告未能就存在上述债权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若当事人今后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保管于被告陈某戊处的被继承人沈某某名下的动迁款110万元归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所有,被告陈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交付上述款项;

二、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各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计8,025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各负担3,792.50元,被告陈某丙负担205元,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各负担117.50元。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倩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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