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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过户手续要求确认买卖有效案
发布时间:2017-08-24 14:24: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12 ℃

  金某诉郑某房屋买卖付款后未办过户手续要求确认买卖有效案

  案情

  原告:金某,男,厦门A贸易有限公司、丰臣工贸发展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某,男,原B国际贸易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台湾省高雄市三民区克武路264号。

  B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被告郑某在香港注册的独资公司,该公司于1995年10月31日结束营业。1988年7月,B公司购得厦门市海滨大厦第21层D座房屋,建筑面积173.55平方米,总价款港币97万元。1994年7月9日,B公司授权董新华与原告金某办理该房产买卖事宜,双方在未实地察看该房现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B公司将海滨大厦第21层D座卖给金某,该房建筑面积264平方米,使用面积174.3平方米,含附带物:高级装修、办公桌、椅、柜等,及电话3部、传真机、复印机等,总价款人民币160万元(其中房屋原值约港币123万元,另加装修费及办公通讯设备等费用20多万元);B公司同年7月28日前交房,若未如期交房,每迟一天罚违约金5‰;本合同经公证后生效。7月11日,应董新华要求,双方撤销合同中约定的经公证后生效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因B公司被法院在另案中判决其返还他人100多万元债务,若逾期不付,法院将拍卖该房屋,金某根据B公司代表董新华的授意,向B公司厦门经贸发展总公司指定收款单位厦门日胜公司前期汇款人民币33.8万元抵作房款。随后,金某又分别于1994年7月21日、7月25日和7月30日支付给董新华房款美元63500元(折人民币548227.25元)、人民币15万元、人民币1万元及港币24070元(折人民币26862.12元)。董新华以B公司的名义对上述款项开具了收据。金某与董新华因业务往来,金某还支付或借给董新华31万余元,董新华表示这些款项由其自行承担。因B公司贷款将房产证抵押在银行,至同年10月4日,金某拿到该房的原所有权证明,发现该房建筑面积实为173.55平方米,即向董新华提出异议。同年11月10日,金某开始使用管理该房至今。

  双方因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达成协议,金某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由B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房款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B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公告送达判决书。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一审重审期间,因B公司已结束营业,郑某承担参加诉讼。 原告金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7月9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海滨大厦21层D座(建筑面积264平方米)的房屋卖与原告,价格160万元,于同年7月28日交付房屋。原告陆续支付了148万余元,但被告却一再违约,迟至1994年11月10日才交付房屋。原告至此才发现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同。现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被告返还多付房款42万余元,并按每日5‰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被告郑某答辩称:其授权董新华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但此后,原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与董新华之间尚有个人生意往来,原告所述的148万余元中有一大部分系董新华与原告的个人款项,应予以剔除。房屋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购房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审判 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B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虽已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讼争房屋,但双方至今未能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现卖方反悔,应解除原告与B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应各自返还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B公司系在香港地区成立的个人企业,且已结束营业,依法应由其业主郑某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原告支付的款项凭证上均盖有B公司的公章,但原告与B公司代理人之间除该房屋买卖行为之外,还有个人其他款项往来,在原、被告双方对款项系属购房款或个人款有异议的情况下,只有注明“香港B国际贸易”字样,真正用于房屋买卖和为被告支出的款项,才可确认为购房款,其余应视为董新华等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行为,应依法另行处理。董新华表示林炳生、刘楚、涂永红的欠款由其承担,予以采纳。对于董新华的个人欠款,原告应另行向董新华追讨。原告称其支付给董新华、林炳生等人的款项全部为购房款,缺乏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经被告代理人要求汇往经贸发展总公司指定收款单位的款,系用于偿还被告欠经贸发展总公司的债务,故应将该款视为购房款。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94号《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23日判决: 一、原告金某与B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原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上述房屋及属于被告的设施归还被告郑某管理、使用。 二、被告郑某应于原告搬迁之日返还原告金某房款1073089.37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金某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4年7月9日所签购房合同,上诉人已支付大部分款项,被上诉人也于1994年11月10日实际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大部分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以未办理产权过户为理由,判决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依据经济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合同经过协商一致就成立,被上诉人的该财产所有权虽未按协议转移,但反悔无正当理由,且合同能够履行,即具备补办过户手续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购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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