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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7-05-26 11:26: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41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xx,男,汉族,石河子市邮政局职工,住石河子市。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xx,女,汉族,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宝方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石河子市。

  委托代理人:陈xx,新疆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男,汉族,无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序(张xx之父),男,汉族,原系石河子市某机电公司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玛纳斯县。

  申请再审人白xx、谭xx与被申请人张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石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xx不服向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00)兵八中法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xx仍不服,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作出(2001)兵八中法民监字第7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后张xx申请执行,执行时双方出现争议,经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判决结果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故作出(2004)兵八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作出(2004)兵八民再字第0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0)石民初字第1369号和(2000)兵八中法民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4)石民初字第 1403号民事判决,白xx、谭xx不服,向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04)兵八民一终字第8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5)石民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白xx、谭xx不服,向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05)兵八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xx、谭xx不服申请再审。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兵八民监字第 17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白xx、谭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于2006年9月20日,以(2006)新兵民监字第00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监督庭审判员曹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穆开然姆?克然木、代理审判员刘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正远担任法庭记录。申请再审人谭xx及白xx、谭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申请人张xx委托代理人张某序、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05)石民初字第 0506号民事判决一审查明:1999年4月5日,原告张xx与被告原宏源公司签订《集资房登记卡》,约定:原告购原宏源公司所建老街综合楼从西头计第八间门面房一套,建筑面积49.5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4600元;交清197 010元之后,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自己办理房产证,被告出具手续;1999年12月30日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同年4与5日、12月30日共支付被告购房款197 010元。房屋竣工后,原告分别在同年12月30日、2000年1月3日就交付房屋问题进行商谈,原告坚持要半地下室门面房,被告坚持给一层门面房,致使房屋交付工作一直没有完成。2000年4月26日,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宏源公司交付半地下室门面房一间。经本院审查确认,半地下室门面每平方米 6400元。与张xx所交购房款及面积不相符,而一层门面房每平方米4600元,与张xx所购房屋面积和价款相符,遂以(2000)石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宏源公司将综合住宅楼从西头计第八间一层门面房一套交付给原告。张xx不服提起上诉,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张xx认为其所购房屋是综合住宅楼(东西走向)从西头计第八间,而原宏源公司认为是从整栋楼的西头南端计第八间,为此产生歧义,致使本案无法执行。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提起再审,并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庭审中,双方对争议的“从西头计第八间”如何计算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双方共同提供综合楼平面图,该图反映综合楼是东西走向,南侧楼在主楼的西端,呈南北走向。

  (2)原告提供贾某生与被告签订的集资购房卡,卡上写明“合格西一楼第三间”,证明南侧楼与主楼的编号和约定不同。

  (3)原告提供艾买江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同写明“贰楼南侧三号房,同样证明南侧楼与主楼的编号和约定不同。

  被告谭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图纸上标注的房号确定原告购房房间。

  (4)被告谭xx提供石河子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证明,

  内称“我院于1999年2月设计的石河子老街兼厂综合楼号1-38轴……”证明南侧楼与主楼是一栋楼,从西头计第八间应包括南侧楼。

  (5)被告谭xx提供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是49.5平方,而原告认为应给他的房子是50.26平方,两房间的面积不一样,及该综合楼开发商售房平面图编号登记归档,并复印该图提供法院作为证明。

  (6)被告谭xx提供2004年3月20日原宏源公司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石河子老街宏源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谭xx承担。以此证明与白xx无关。

  原告张xx对被告谭xx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带有房屋编号的图纸是后加上的。

  另查明:石河子老街宏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2004年4月被工商部门注销,该公司的股东为白xx与谭xx。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资房登记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原告所购房是一层门面房还是半地下室门面房,但从被告所售房屋价格及面积可以反映原告所购房屋应是一层门面房。现双方又为如何计数第八间门面房产生歧义,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集资房登记卡》上直接标注“从西头数第八间”,且被告已售给他人房屋属南侧楼的已注明南侧楼,而原告的购房卡上未作此说明,故从字面意义理解,应确认原告所购房屋应从综合住宅楼(东西走向)的西头数第八间一层门面房,并不是从整栋楼的西头南端数第八间一层门面房。现因原告所购房屋已被被告出售,无法交付,且原告也不同意接受从整栋楼的西头南端数第八间一层门面房,对此,双方对合同无法履行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参照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谭xx提供的2004年3月20日原宏源公司委托书,以此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与白xx无关。因该委托书的约定只对两被告内部产生约束力,对外原宏源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仍应由作为股东的两被告承担,谭x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谭xx提供的沙湾县石河子老街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故不予认定。据此,判决:一、被告白xx、谭xx返还原告张xx购房款197 010元;二、被告白xx、谭xx赔偿原告张xx利息损失57625.43元(197 010元×4.875‰×60个月,1999年4月5日至2005年4月5日)。以上合计254 635.4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一审案件诉讼费2750元(原告已付),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 275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案件执行费385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计485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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