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房地产属于不动产,房地产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房地产抵押贷款是支撑该项产业发展融资的重要途径。因我国实行的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和城市土地全民所有制(国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又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两种形式,在管理体制上房地产权属登记分属两个机关管理,两个部门登记发证,从而形成了特有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本文结合我国房地产抵押担保的理论与实践,对我国房地产抵押登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分析,着重对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种类,抵押登记设定期限的效力问题,抵押登记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例外,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撤销,登记机关法律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论述。对抵押登记操作中问题的如:抵押登记的属地管理原则;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按揭贷款登记的两难选择;私营医院、学校的房地产能否设定抵押问题;农民私房能否抵押问题;期房抵押后的销售问题,等实际问题作了进一步的阐述和分析,提出一些面对或处理此类问题应注意的情况和观点,以便金融部门、房地产开发商、商品房的购买人、房地产登记机关等在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业务和履行抵押的权利、义务时有所借鉴。
关键词:房地产 抵押登记 期限效力 法律责任 问题浅析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1)。房地产属于不动产,设定房地产抵押权时,需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是房地产抵押的法定环节,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房地产抵押贷款,俗称“借楼”或“按揭”(2),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融资和普通百姓借资购房的常用形式,以房地产抵押方式保证债权的实现,在现实生活中极为普遍,而抵押登记基于房屋和土地的不可移动性,也具有不可分离的特性,在房地产抵押设定过程中往往存在着诸多法律问题,产生的抵押纠纷也日益增多。
一、抵押登记主管部门不统一,造成登记管理权限的冲突
房地不可分,房地又分管。我国迄今没有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就是登记机关不能统一,各司其职,各行其令。
我国《担保法》第42条规定了4个不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即: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林木主管部门、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房地产权属登记分属两个部门,各自发证、信息不共享、重复收费,令权利人无所适从、叫苦不迭,且部门机构重叠、职能交叉,浪费人力财力,造成政出多门、管理脱节、政令不畅。存在着大量的抵押登记隐患,影响了房地产业的发展,影响了政府的形象和威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范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分别发放的运作程序,并结合“两证合一”的经验,为解决房地产统一登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该法第6条第2款和第62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的规定,广东、上海、北京、重庆、河南的开封等省市实行了房地统管(3),明确了“房地合一,两证合一”的管理体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近年来实行房地合一的城市越来越多,可以说房地合一管理是大势所趋。
《物权法(草案)》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虽然该法草案又一次回避了确定统一登记机关的矛盾,但还是指明了立法方向,国家出台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应当是指日可待。
二、目前,我国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种类
1、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必须是政府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现在尚在建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不能单独设定抵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