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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79 ℃

    【发布日期】1997-05-01
    【生效日期】1997-05-01
    【失效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地产的转让。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九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房地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决限制产权转移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房地产已成为合资经营的企业拥有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的;
      (四)收购、合并或者分立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通过买卖、交换、赠与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
      (六)买卖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一)合同生效的条件;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四)出现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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