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必需的居住房屋认定之我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另外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或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因此,只有准确认定被执行者居住房屋的唯一性和必需性,才能合法地对其居住房屋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下面从以上两个方面来谈谈我个人的见解:(一)对唯一性的理解与认定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在执行中要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居住权利。从执行角度来讲,被执行人名下有唯一房产,但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有多个安身之所,或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有多个安身之所,或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将其它安身之所放弃或处理的话,法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状态只是一个假象,该假象不能成为阻碍执行的事由。
(二)对生活所必需居住的理解与认定唯一房产并非一律不可执行。在被执行人确实仅有同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共同居住的房产时,另外一些因素会造成该房产超出被执行人同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产标准,或不属于被执行人同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产,如被执行人所有的抵押房产或被执行人所有的豪宅,另外被执行人家在外地,在本地工作购房的,虽然在本地只有一套房产,但一般在老家也有房产。等等此类情形下的唯一房产是可以执行的唯一房产。(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孙桂泉)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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