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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产执行的法律障碍与出路发布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16 ℃

农村房产执行的法律障碍与出路发布
对于农村房产如何执行,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一旦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位于农村的房屋,执行法院便往往难于下手。执行农村房产障碍重重,其最大也是最让法院不能回避的障碍就是现行法律中对农村房产占地(宅基地)的相关规定。依据现行法律,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享有使用权,但不能自由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被严格限制导致房产流转极度有限,进而又导致房产变现的极度困难。因此,执行法院难以将农村房产收入执行视野。为清除这道障碍,本文设计了将农村房屋使用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和将农村宅基地所有权收归国有的两种思路。前者是在现有土地所有权制度上作的技术性的添加,让房屋使用权承载执行的需要,避免土地制度遭受执行的冲击;后者则是对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作的部分修改,使宅基地使用权的城乡二元分立结构走向城乡一元的统一,从而实现城乡房产执行制度的并轨,设计出路的同时,提出执行中应体现人权高于债权的理念,及应尊重当地民风民俗,保障房屋共有人和承租人、同村村民优先购买权等若干注意事项,力求为该类案件的执行量身订做一套既有利于促使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又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新制度。
关键词:农房执行法律障碍路径思考执行和谐
一、引言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我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农村问题始终是国家关心的焦点问题。我国法院数量中,基层法院占了80%,基层法院(尤其是中西部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多与农村相关。法院在调处涉农纠纷、平衡农民利益问题上处于主角地位。涉农案件的执行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一大难点,而涉及农村房产的执行又是这难点之中的难点。农村房产执行指在法院执行工作中需要对被执行人农村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各类案件的执行,既包括以农村房产为标的的诉讼案件的执行,也包括需把被执行人农村房产列为执行财产的其他案件的执行。对于农村房产如何执行,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执行法院往往难于下手。执行农村房产障碍重重,其最大也是最让法院不能回避的障碍就是现行法律中对农村房产占地(宅基地)的相关规定。依据现行法律,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享有使用权,但不能自由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被严格限制导致地上房产流转极度有限,由此又导致农村房产变现的极度困难。农村房产能否成为执行标的?有没有执行出路?如何平衡执行需要与农民基本居住条件的矛盾?解决这一问题对我国法院执行工作意义重大。本文从分析农村房产执行现状入手,剖析其执行中的法律障碍,力求为该类执行案件寻找出一条既有利于促使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又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有价值的路径。
二、目前的执行作法及利弊检讨
(一)目前法院在对待农村房产执行上的几种作法
1.消极的态度
这种态度基本上不考虑将农村房产列入执行对象。被执行人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般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催得急或上访不断的,则普遍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是“以拘代执”的典型现象。
2.盲目的态度
这种态度与前述态度完全相反。它完全不顾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查封、变卖“敢作敢为”,只要有人敢买,执行人员就敢卖,既不对买受人作任何限制,不告知买房可能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也不向相关部门履行任何手续。这种态度往往引发买受人与被执行人或其所在村集体的房地权属纠纷,为农村社会的不稳定、不和谐埋下隐患。
3.理性的态度
经历过消极和盲目态度碰撞、检讨之后,有的法院开始较理性地对待农村房产的执行。首先不排除对农村房产的执行,在确有必要时查封该房产,但处置之前先征询当地土管部门的意见。其次变卖时告知买受人可能存在的不良法律后果,比如可能产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利弊检讨
消极的态度将农村房产视作雷区,从不涉足。虽然不致引起其他纠纷与麻烦,但也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体现的是畏难的情绪。这种作法不仅在执行工作创新上无所作为,采取的“以拘代执”的手段还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要权利;盲目的态度看似执行力度很大,实际上是没有法律观念的体现,按倒葫芦起了瓢,容易引起群体性纠纷和上访、缠访,诱发局部地区的不安定,而这种不安定的危害后果可能比不执行的后果更加严重;第三种作法虽较理性,但也仅仅是方式方法的理性,当利害关系人质疑这种作法时,法院说不出实体法上的依据,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难题。比较这三种态度之后,我们发现,现行法律对农村房产执行工作存有障碍,而根本性障碍存在于实体法上,如果不对相关的实体法规范进行修正,仅靠法院在执行方式上的改进是难以摆脱目前这种困窘局面的。
三、农村房产执行的法律障碍
(一)宅基地制度的障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严格限制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又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农村村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能超过规定标准。
农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自由流转?依现行法律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这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明显不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国务院的有关文件也作出类似的禁止性规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即规定:“禁止通过‘村改居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而刚制定的《物权法》沿袭了上述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可见,我国土地使用权采取的是城乡二元分立的结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自由流转,不得出让和自由转让,即使出租,租赁用途也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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