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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婚内房产赠与的争议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08 ℃

  沈某和蒋某是夫妻关系。蒋某在婚前全额购买一套房屋,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该房屋与沈某共有。双方在婚内签订了房屋共有协议,但未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如今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沈某起诉离婚的同时,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蒋某则主张该房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参与分割。

  针对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的,一方请求法院撤销赠与的问题该如何处理呢?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则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办理房产加名登记。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已经规定了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是如何处理,但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的问题,学理上仍存在较大争议。由于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而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就认为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如果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合同法》上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

  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实践性或诺成性是采取了两分的方法加以规定,即一般的赠与合同原则上规定为实践性合同,而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赠与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实践性);“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实践性);“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诺成性)。

  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故此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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