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杭州市政府
文 号:杭房局[1993]167号
发布日期:1993-10-4
执行日期:1993-10-4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评估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建房(1992)579号《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房产价值、价格的评估。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评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房屋必须进行房产评估,未经评估的房屋,不得进行转让、租赁、抵押、赠与、调换等。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成立房产评估机构:
1.有经注册的评估专业人员6人以上,其中两名以上须具有中级以上建筑工程、经济、财会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2.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3.有评估服务机构章程和管理规章。
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建立的房产评估机构,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六条 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一定的评估工作实践,经市房地产管理局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评估员注册证书后,方能从事房产评估业务。评估员注册的考核标准及任职条件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房产评估机构及评估员注册证书实行年度验审制度。
第八条 房产评估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按质论价和反映市场供求的原则。
第九条 房产评估应根据评估标的物的种类和评估目的,正确运用评估标准及评估方法。
房产评估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收益还原法:即根据标的物预期的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评估房产现值的评估方法。
2.市场比较法:即通过对房地产市场中相同或类似房产的市场价格的综合比较评估房产价格的方法。
3.重置成本法:即根据评估标的物按现时同等级、结构、建筑标准重置的成本,综合考虑功能变化、成新折扣等因素评估房地产现值的方法。
4.剩余法:即根据被评估房产的现时售价及建设开发费用、各类税费及正常利润,评估土地价值的评估方法。
5.其他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认可的评估方法。
以上评估方法可以综合运用。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标准及方法按《杭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委托的房产评估,委托人应和房产评估机构签订房产评估委托协议。
第十一条 房产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1)评估申请。
当事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评估机构递交评估申请,评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
2.标的物名称、面积、座落;
3.申请评估的理由、项目和要求;
4.当事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评估申请书应当附有标的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有关的图纸、资料或影印件。
(2)评估受理。评估机构收到评估申请书后,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及评估申请书进行审查。
(3)现场勘估。评估人员对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环境状况,并做好详细纪录。
(4)综合作业。即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分析,运用不同的评估方法进行比较评估,提出评估结果,并经评估复核,出具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估价的原因。标的物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处区域城市规划及发展前景,房地产市场行情。
2.标的物及其附属物质量等级评定。
3.评估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及评估结果。
4.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实际勘测数据等。
5.评估人员签名及评估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房产价格评估报告,须经房产评估主管机关确认后方可生效。
第十三条 房产评估报告,自主管部门确认后半年内有效,超过期限的应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房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标的物的规模、种类组织相应评估人员进行评估。但每个房产评估项目至少应有两名以上评估人员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对评估结果中需要保密的内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六条 评估人员如与委托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市房产评估主管机关申请裁定。
第十八条 房产评估机构接受房产评估项目,可向当事人收取评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九条 房产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吊销评估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评估程序和评估标准,造成严重估价失误的;
2.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
3.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4.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评估过程中提供伪证,或者阻挠评估人员依法进行评估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者阻挠评估工作正常进行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