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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18 ℃

  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户籍在县(市、区)、镇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等形式。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保障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土地、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并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财政预算资金为主,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具体由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订,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获保障家庭居住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八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有孤老、烈属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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