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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房买卖]集资房买卖是否受法律保护(四)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78 ℃

  双方当事人质证中,对其它证据争议不大,主要争议在1999年2月3日房屋转让协议书上。原告赵某、李某提出被告余某对转让协议书进行了添加,认为余某现所提交转让协议中所载的“乙方同时享有甲方该转让房的一切优惠待遇”及“甲方无条件为乙方办理该房过户手续”两句话不是一次形成的,其它内容无异议,并申请对协议进行鉴定。

  2005年12月6日,省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出具了鉴定书,结论为“乙方同时享有甲方该转让房的一切优惠待遇”及“甲方无条件为乙方办理该房过户手续”二处字迹与协议书正文其它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原、被告对鉴定书均无异议。

  不服一审再上诉

  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赵某通过与被告余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自己享有的集资房权利及负担的相应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余某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观上并无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余某按约交纳了集资款,并在房屋建成后长期实际占有该房。原告李某虽非协议的当事人,但结合常情及被告余某长期占有讼争集资房的事实,能够推定原告李某清楚协议的事实,认可了协议。根据上述情况综合判断,应认定双方的集资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赵某、李某要求被告余某退还集资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某反诉要求二原告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应本着诚信之原则,协助被告余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余某反诉要求二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房屋建成后被告余某就占有、使用该房屋,应认定二原告已将房屋交给了被告余某,仅是附随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未履行,故对被告余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赵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赵某、李某上诉称,1999年2月3日双方订立协议时,按照规定被上诉人余某享有的权利只能是集资房的使用权,原审认定协议转让房屋的所有权有误;因协议有被上诉人私自增加的内容, 对此应作不利于被上诉人的理解,且该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公司的利益,故双方订立的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首先赵某与余某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赵某按公司政策享有对集资房的权利,因该集资房在订立协议时赵某尚未实际取得,故赵某对集资房的权利尚停留在一种资格的权利,在法理上可归为一种期待利益,属于债权范畴,可以依法转让。由于取得该集资房尚有集资款等债务有待履行,协议的性质可定性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同时该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国家关于房改房、集资房的规定也不属法律、法规的位阶,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协议订立后,余某按约定支付了转让费并履行了交纳集资款的义务,实际居住该集资房多年并无争议。而根据协议约定“赵某放弃转让房产权,余某取得该转让房产权”,应当理解为赵某愿意放弃该房产权,不再拥有该房产权。但赵某在取得该房产权后,却不配合余某办理相关手续,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至于有无侵犯第三人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的领导在庭审中反映:“公司并不干涉他们在领取房产证前的私下交易”,这表明公司虽有不许私自转让的规定,但对实际出现的情况也是默认的,故本案也不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即便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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