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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将租赁房屋出卖
发布时间:2017-05-19 17:19: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24 ℃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将租赁房屋出一卖,承租人是否仍享有房屋承租权?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将租赁房屋出一卖,承租人是否仍享有房屋承租权?

  案情简介

  陈某的父亲继承早年祖父的遗产,在北京市海淀区兴荣路拥有二进四合院住房一套。张某于2003年3月24日搬回城内居住,在市某机械厂工作。刚回城,妻子与小孩没有住房安置,张某于是托人四处租房,后经人介绍认识了陈某的父亲,双方经协商,陈某的父亲答应将自有四合院住房中临街的二间租给张某居住,考虑到张某家庭的实际经济困难,双方约定月租金为1500元。

  随后,张某一家便搬入居住。张某与陈某的父亲相处一直十分融洽,因而,张某每月按时交纳租金,陈某的父亲按时收租,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2004年12月28日,陈某父亲的一个朋友看到四合院临街的两间房屋可以改造用来做生意,于是找到陈某的父亲,愿出价以180000元购买,陈某的父亲十分为难,就找张某商量,张某单位连年亏损,住房紧张,一时仍无法安置张某一家。这种情况下,张某只得向陈某的父亲提出,两间临街房仍由他租住,但考虑到陈家的实际经济损失和物价上涨因素,愿意将租金提高到每月2100元。陈某的父亲答应了张某的要求,于是,双方订立了书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租赁的有效期为5年,在此期间,陈某的父亲不得将此房出售或出租给第三人,张某也须按月缴纳2100元的房租费,5年租赁期满后,双方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保持租赁关系。

  2005年12月底,陈某的父亲去世,其遗产由其唯一的继承人即其子陈某继承。陈某与张某约定,房屋租赁协议不变,租期届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2006年3月10日,陈某的一个朋友看到陈家四合院临街房屋的位置很好,就想利用它开一间餐馆,于是找到陈某进行协商,表示愿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租住的两间临街房屋。陈某知道自己与张某有约在先,但又不甘心每月只收2100元的低廉房租,就与张某商量,要张某另外找房租住。张某经多方联系,没有租到合适的房子,就想筹钱将房子买下,免得再有什么麻烦。张某向陈某说明了自己想买下房子的意思,并于两个星期之后将自己的积蓄200000元交给陈某。陈某觉得既然双方出的价钱一样,卖给谁都可以,而且自己与张某又是多年交情,于是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规定:张某取得该四合院临街两间房屋的所有权,购房款200000元人民币由张某一次性付给陈某,合同从订立时起生效。张某和陈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陈某的朋友得到了消息,找到陈某,又表示愿出210000元购买两间临街房屋,还表示如果陈某将房子卖给他,开餐馆后,每月给陈某餐馆利润的5%。陈某不禁后悔将房子卖给张某,于是与张某商量,希望张某能在200000元的基础上再加价。

  张某认为,双方已签订了购房合同,自己又已付了房款,房子已经归自己了,卖还是不卖、卖给谁、卖多少钱都是自己的事,陈某无权干涉,拒不同意再加价。陈某一气之下,将两间临街房又以2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朋友,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陈某将张某的购房款200000元退给张某,并说明房子已卖给了朋友,要张某尽快搬出,张某坚决不收回自己的购房款,也不让房。

  几天后,陈某的朋友带人来对房屋进行装修,准备开业,见张某拒不让房,就强行将张某的家具、衣物等扔到院子里,并造成了一些损坏,张某以陈某侵占他的房屋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该房屋归自己所有。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张某将房价款交付给陈某,但是由于未按法律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房屋产权未依法转移,此时房屋的产权仍归陈某所有。之后,陈某与其朋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根据法律的规定,陈某与其朋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而且房屋产权也依法转归陈某的朋友所有。张某和陈某的租赁关系仍然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对张某和陈某的朋友继续有效,故陈某的朋友应赔偿张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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