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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相邻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9-27 09:27: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473 ℃

  【案情】

  原告:刘某诚,男,32岁,住江西省上犹县东小镇沿河路*号。

  被告:黄某德,男,42岁,住上犹县东小镇田家巷*号。

  刘某诚房屋(东小镇沿河路*号)与黄某德房屋(东小镇田家巷*号)相邻,相连处共一墙体,原有两扇门连通。两人房屋原系同一业主张均栋的房屋,由两人分别买得,并均持有1953年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房地产契。刘某诚房地产契载明:东至张均栋(原房主)屋僚为界。黄某德房地产契载明:西至蔡隆玉(刘某诚祖母)房屋为界。1982年,黄某德将其旧房拆除(西边与刘某诚共有墙未拆),另建新房两层,新房另用水泥砖紧贴共有墙砌西墙。1986年,黄某德在自己房屋上又加建一层,加建后的房屋飘檐(60公分)遮盖了原共有墙及刘某诚房屋小部分瓦面。刘某诚即以黄某德房屋屋檐遮盖其房,妨碍以后升层为理由,要求黄某德拆除有碍升层的屋檐;黄某德则以原房有共有墙为理由,拒绝拆除,双方酿成纠纷。刘某诚于1990年8月诉至上犹县人民法院,请求处理。

  【审判】

  上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房屋以共有墙相连。黄某德改建自己房屋时,紧贴共有墙另立西墙,双方房屋仍应以原共有墙(现刘某诚房屋东墙)墙心为界。黄某德房屋屋檐遮盖刘某诚房屋,对刘某诚房屋并不构成妨碍,应维持现状。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0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双方房屋相邻争议之界址,以原共有墙(现刘某诚房屋东墙)中心为界,中心以西为刘某诚使用,中心以东为黄某德使用。二、黄某德房屋出檐宽度维持现状不变。三、经批准,双方均可沿各自现有之墙位升层。升层前,原房屋高的一方应主动拆除有碍对方升层的屋檐,并允许对方屋檐遮盖自己的房屋。四、如刘某诚需拆除或拍卖已房,其房屋东墙的材料归其处理。双方任何一方拆房时,应与对方协商,保护对方相邻之墙的安全。

  调解书生效后,刘某诚以调解书第一条"中心以西为刘某诚使用,中心以东为黄某德使用"与双方协议原稿不符为理由,于1991年5月10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上犹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书主文与协议的事实有出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上犹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黄某德新建的房屋飘檐遮盖刘某诚房屋,在刘某诚房屋未升层或未拆除新建时,并不构成妨碍。双方争议之墙,从双方各自的房地产契载明的四至界址和现场勘察看,应认定属刘某诚一方所有,而不是共有墙。黄某德所称其旧房西墙也系刘某诚房屋东墙而为共有墙,无充分证据,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于1991年9月28日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原审调解书。二、双方争执之墙归刘某诚所有。黄某德房屋飘檐遮盖刘某诚房屋墙体部分,暂时维持现状。如刘某诚拆房新建或升层时,黄某德房屋飘檐妨碍其新建房或升层,黄某德应负责拆除飘檐。同时,刘某诚新建房或升层时,也不得损坏黄某德的房屋。

  黄某德对此再审判决不服,以双方争执之墙系共有墙为理由,上诉于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房屋,系购得同一业主之房屋,原属同一整体结构,争执之墙亦系该房屋整体结构的一部分,且原先还有房门贯通双方房屋,故该墙显属双方房屋共有墙。原审法院认定该墙为刘某诚一方所有不当。黄某德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1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二、维持原审法院原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二、三项,第四项改判为:如刘某诚需拆除或拍卖已房,双方共有墙的材料,归刘某诚处理。双方任何一方拆房时,应与对方协商,保护对方相邻之墙的安全。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墙,系一方所有还是双方共有,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即可,并无复杂疑难之处。二审法院的实体处理也无不当。但是,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和改判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前的调解协议,在程序上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对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存在提起上诉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第二审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予以审理和维持或改判第一审法院的调解协议的问题。对调解结案的案件,原审法院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经再审,如认为原调解协议并无不当,也只能按原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新的判决,而不能以判决维持原调解协议。

  二、本案当事人上诉的对象是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前的调解协议已经被撤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某务关系是由再审判决重新确定的。二审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即对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以及审理程序上是否正确予以审查,并根据审查的结果,依法作出维持原判或改判的判决,或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是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而言的,不涉及一审法院的调解协议。

  三、调解协议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说明自愿的基础已经不再存在,包括法院在内,都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该调解协议。而法院判决,具有强制性,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对其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以判决的形式来维持或改判当事人已经反悔并经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的原调解协议,等于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这是违背调解必须自愿的原则的。

  综上所述,对于调解结案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如认为再审判决错误,应依法直接作出判决,而不能在判决中维持或改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前的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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