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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房屋权属纠纷
发布时间:2017-05-19 13:19: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02 ℃

  【案情】

  甲(女,49岁)原有祖传房屋5间,坐落于北京海淀区明光村。因该房无人居住,1994年5月甲将该房交与邻居乙代管和使用。之后,甲打算将房卖掉,部居乙得知后要求买下。1995年2月,甲和乙请丙作中间人,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契约规定:5间房屋的房价为人民币30万元,在1995年内由乙分三次付清;在这一年内买方何时付清房款,卖方就何时将房屋买卖契证交给买方。契约签订之时乙向甲付房价款5万元,三个月后又付5万元,尚欠房款20万元。之后,甲虽多次向乙催要剩余房款,但乙始终未付,甲因此也未将房屋买卖契证交给乙。乙一直居住该5间房屋,其间并对房屋进行多次维修。1997年3月15日,甲找到乙要求收回房屋,退回房款,乙坚决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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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2月,海淀区学院路电影院因扩建需要拆除甲、乙系争房屋5间。电影院与乙达成协议,以房价50万元买下系争房屋。甲得知后,于同年6月以乙未交清房款,房屋产权尚未转移为由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己所有并收回自己的房屋。被告乙辩称,买卖双方订有房屋买卖契约,自己已支付了部分房款;契约并未规定“房价款不交清,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所以未付的部分房款只是欠原告的债务,因而坚决反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原告甲同被告乙买卖房屋是自愿的,有中间人、契约执笔人作证,立有房屋买卖契约,被告也已支付了部分房款,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所欠部分房款属于债务,应比照当时的物价确定尚欠房款,适当归还原告。因此,原告甲同被告乙所为的买卖房屋行为有效,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将卖房所得50万元给付原告20万元。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与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理由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应在1995年一年内分三次付清房款,甲才将房屋契证交给他,因此这一买卖房屋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乙直到1998年还未付清房款,买卖合同中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这一买卖行为还未发生法律效力。乙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电影院是无效的。因此,房屋所有权归甲,而甲则应退还乙已支付的10万元房款和维修房屋所花费用。

  【纠纷与风险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买受人未依约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引发的房屋权属纠纷。作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将本案的成立简单地等同于生效,抹杀了房屋买卖这种特殊买卖与一般买卖的区别;第二种观点将分期付款且保留所有权的买卖视为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从而在法律适用上显得极为牵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法律适用中的尴尬,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当时的立法状况决定的,因当时的有关经济合同法对此没有相应规定。下面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对本案纠纷及其合同风险作以下分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条规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制度。根据上述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由当事人约定,而不是法定;当事人只能对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情形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保留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人只能是出卖人;在买卖合同未作出该约定时,买受人不能对出卖物行使所有权保留,但是在作出约定并具备行使对出卖物的所有权的保留条件时,买受人可以放弃行使,但只能以明示方式作出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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