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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36 ℃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业主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各住宅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代表住宅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据本条例规定、业主公约和管委会章程行使职权。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管委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管委会

      第九条 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区住宅管理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及时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但经已入住业主中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决定,可以推迟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有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并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管委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业主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名业主。

      经持有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管委会应于接到该项提议后十四天内就其所指明的目的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

      大会表决可以采用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实行住宅房屋为一户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房屋每一百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有房地产权利证书的非住宅房屋每证一票。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修改业主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管委会章程。

      第十四条 管委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管委会委员。

      管委会委员的数额一般为十一至十七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适当增减,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人。

      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士担任。

      管委会聘请执行秘书一至二名,负责处理管委会日常事务。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制订章程。管委会章程经管委会委员一致同意制订,并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六条 管委会经市政府社团登记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后,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签发日期为管委会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管委会委员为兼职,管委会主任可以为专职。

      管委会会议由管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递达每位委员。管委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八条 管委会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审议决定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

      (三)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对本住宅区的年度管理计划、住宅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二十条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和管委会章程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区住宅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职责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收支、利润及风险、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报区住宅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持有市住宅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从住宅区开始入住前六个月开始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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