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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05 ℃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7〕第 1 号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OO七年四月二日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使用、管理及其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调工作。

      建设、规划、物价、城市管理、广播电视、公安、环保、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 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 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 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 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七)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

      (八)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九) 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十)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一) 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 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 业主共用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  (二) 建筑规模;

      (三) 属于一个自然或封闭小区;

      (四) 与社区居委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预出售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个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第九条第三款所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未及时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代表,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一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以业主代表为主、并由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派人参加的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住宅物业业主数量超过二百人(含二百人)时,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选出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以下规定:

      (一)住宅物业按套数确定投票权数,每套一票;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确定投票权数,每一百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票,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大于一百平方米的部分,每增加一百平方米增加一票,多出部分不足一百平方米的不计票数;

      (三) 单个业主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百分之三十,剩余投票权按照其他业主占全部投票权数的比例分摊给其他业主;

      (四)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不计投票权数。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 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 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 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 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筹集、管理、使用方案;

      (六) 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安全防范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 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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