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女,194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本市茅台路500弄2号楼608室。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申...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女,194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本市茅台路500弄2号楼608室。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申城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邯郸路600弄1号3楼。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侠,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萍,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X因物业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明侠、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5月29日,朱X购置了本市茅台路500弄2号楼608室(建筑面积为79.53平方米)房屋。同年6月11日,朱X将该房委托申城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并与之签订了《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申城物业公司在接受委托管理后对房屋的产业、租赁、修理等项目进行统一管理,朱X应积极配合;由于大楼产权性质较复杂,给管理和维修带来很大难度,申城物业公司的管理和修理费用严重不足,经双方商定,朱X愿意以每平方米130元支付给申城物业公司作 维修、管理补贴费 ,由申城物业公司包干使用十年,合计人民币9,460.10元: 维修、管理补贴费 只能使用在公用部位的修理和管理上,公用部位的划分界线是以各分户门为界,分户门以外的均为公用部位,公用部位的一切设备和设施、结构均由申城物业公司统一管理和维修(包括街坊总体中的一切事宜)。申城物业公司必须保证公用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行,结构必须保持完好,使大楼各部位都能发挥正常的使用功能;申城物业公司以 管理费 形式每月收取朱X人民币23.90元,一并作维修、管理包干使用;朱X有依约向申城物业公司按期交付管理费的义务,逾期交付超过一个月的,应偿付管理费月金额的20%违约金,并补交应付管理费等。签约后,朱X按约一次性给付申城物业公司房屋维修、管理补贴费人民币9,460.10元,并在1994年6月前按月支付申城物业公司管理费23.90元。自1994年7月起,朱X以物业管理不善等为由拒付管理费。1995年5月18日,朱X所在小区茅台花苑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茅台花苑业主管理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申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但对上述合同的终止未作明确。 茅台路500弄茅台花苑保安保洁工作原由茅台花苑居民委员会负责并收取费用。1997年7月1日,茅台花苑居民委员会依据有关政策将保安保洁工作移交给申城物业公司,并由申城物业公司收取费用,保安保洁费每月为人民币5元。1998年1月1日,因朱X所在茅台路500弄2号楼的业主要求,为加强该大楼的保安保洁工作,保安保洁费用每月调整至人民币12元。另查,为朱X等茅台路500弄2号楼业主未支付管理费等,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曾多次主持申城物业公司与业主调解,均未结果。申城物业公司遂于1999年7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X给付物业管理费?1,862.44?元,保安保洁费890.32元,电梯水泵运行费1,134.44元,并按日3 支付滞纳金。 原审法院于二OOO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朱X应给付申城物业公司自1994年7月起至1999年11月止的管理费人民币l,553.5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0.70元;二、朱X应给付申城物业公司自1997年7月起至1999年11月止的保安保洁费人民币358元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13.63?元;三、申城物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二条款,朵美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4元,由申城物业公司承担人民币212.75元,朱X承担人民币47.29元。判决后,朱X上诉称,其所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收取十年的管理费,违反《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申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不善,故自己只应承担50%的管理费,亦不应承担违约金。保安保洁费应包括在管理费中,不应另行支付该费用,也不同意承担滞纳金,要求撤销原判。申城物业公司则辩称,其提供的物业管理不存在管理不善,朱X与其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朱X应按约支付管理费,且合同明确保安保洁费不包括在管理费中,朱X原一直向茅台花苑居民委员会支付该费用,故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海申城物业公司现更名为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