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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豪宅遭小偷“光顾”业主怒告物管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20 ℃

2006年1月8日,林某家中遭入室盗窃;同日,林某向深圳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报案。
 林某认为,其家中被盗,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小偷有机会进入住户楼内并实施盗窃,导致被告的财产受损,并且在被盗后,被告没有做及时搜寻工作,扩大了原告损失。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盗的经济损失2567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林某称,其住所遭入室盗窃后,被盗手袋一个,内有其香港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汽车智能卡、NEC手机一部及现金13500余元。作案人是用被告发放的“进门卡”直接进入小区进行盗窃的,因此,被告对上述盗窃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次盗窃案件的发生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3500元,令人不可接受的是,原告在发现住处被盗后立即报案并要求被告及时对周围的环境及房屋(指周围尚未售出的房屋)进行搜寻,以便尽快找回被窃走的东西和证件。但被告却怠于履行职务,根本不予配合。2006年2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和房屋中介在原告隔壁房屋内找到被盗的除现金、手机外的所有物品,并交给管理处。经管理处与原告共同清点,发现除现金13500元左右、手机及手机电池丢失外,其他物品均在,而原告为补办各种证件,多支出了人民币12260元。原告认为,如果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进行搜索,原告就不会额外损失12260元,也免去到处奔走,补办相应证件的麻烦。
  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元及其诉称“要求被告及时对周围环境及房屋进行搜寻”等均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即使原告确有提出进入空置房屋搜寻的要求,被告因职权范围所限,亦不能搜寻。被告的身份是物业管理人,非物业所有人,被告无权进入他人房产,被告不应为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所在的小区安全保卫制度完备,分工明晰、管理严格,被告已尽到法律法规以及《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失窃没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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