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居住房屋包括住宅、公寓、集体宿舍、未纳入旅店业管理的出租房间或出租床位的房屋以及实际有人居住的非居住房屋。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性用房等非居住房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坚持依托基层,掌握信息,综合管理,注重安全,加强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的综合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在社区(村)建立负责出租房屋管理的基层组织(以下简称基层管理组织),负责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办理暂住登记、受理暂住证申请、房屋租赁日常检查、为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各负其责:
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监管、房地产经纪管理和房屋安全使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作为公共场所的出租房屋的卫生监督执法和重大疫情、疾病防控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出租的税收征管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实现统计分析,资源共享,为房屋租赁综合管理提供服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
第七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负责房屋租赁的法制宣传教育,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房屋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当事人责任
第八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条本市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出租房屋的安全责任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第十条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房屋安全检查或房屋安全鉴定无安全隐患;
(二)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入或者采取分隔措施;
(四)具备上下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出租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的,楼房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平房和单位用作集体宿舍以及分割出租房间或床位供人留宿的,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
第十二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求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不得向无合法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房屋。
(二)承租人是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应当告知或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或管理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办理暂住证;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提示其按照境外人员管理规定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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