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以下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承包、联营、联销、合作、入股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负盈亏责任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房屋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土地、物价、财政、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相关费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产权权属有争议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认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位于依法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结构、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等自然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共同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人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的《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