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耿彦波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地下室及其他房屋租赁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和廉租住房的租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获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负盈亏责任的;
(二)以柜台、摊λ等形式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或者交付收益提成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Χ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工作。
第七条 市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δ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δ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属于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Χ内的;
(七)已抵押房屋δ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租金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七)房屋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十)Υ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