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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40 ℃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和公安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各县、区城镇、新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廉租住房租赁,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就地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经营性房屋,所有人持规划许可证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临时房屋租赁证明》后,可以参照本暂行规定依法出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将房屋分割出租的。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预租。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公告被列入拆迁范围的;

    (九)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十)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公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税务、工商、建设规划、市政、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房屋租赁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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