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丽政令(2006)43号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一日
丽水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依法实行管理。
丽水市建设局莲都区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是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机关,分别负责所辖范围内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和违法出租房屋查处等具体工作。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分别负责辖区内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国土、工商、税务、价格、城管执法、人口与计生、教育、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应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局莲都区分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区街道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的相关手续。社区、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协助建设、公安、人口与计生等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的综合监管工作。
开发区建设分局可参照莲都区建设分局做法实施。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租赁登记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带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街道管理服务中心申报登记:
(一)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租赁双方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件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三)委托代办的,须提交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承租人是丽水市建成区外的,出租人应按《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到管理服务中心为承租人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管理服务中心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
莲都区建设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应将房屋租赁登记情况及时汇总,并提供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与计生、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杂物间(柴火间)、车库、生产用房等出租住人或改变用途出租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