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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03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13日建总发字〔1995〕第155号)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经总行第4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行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各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房地产信贷部。

      附: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实施国家安居工程,加快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住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下简称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为符合国家安居工程条件的城镇(单位)居民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而开办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原则是:先存后贷,存贷挂钩,抵押加保,分期偿还。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属实施国家安居工程城镇(单位)的家庭居民,符合安居工程购房条件,均可申请本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第五条 贷款条件。借款申请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正式城镇户口,年满二十周岁的具有完全居事行为能力的居民。

      (二)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借款人必须在建设银行开立住宅储蓄存款帐户,有不低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40%的存款(包括购房首付款)。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将所购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抵押物抵押给贷款银行。

      (六)借款人同意提供有为其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

      (七)愿意接受贷款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贷双方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必须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填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借款申请表》(附式一)。

      (二)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材料:

      1.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2.贷款银行认可的部门出具的符合安居工程购房条件的证明文件;

      3.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他证明文件;

      4.贷款银行认可的估价机构提供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书;

      5.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6.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三)贷款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核实合格并同意贷款后,在借款申请表上盖章,表明贷款银行已承诺贷款。

      (四)贷款银行审批后,由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共同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附式二)和《保证合同》(附式三),并进行公证。同时,借款人须按第五章和第六章有关规定办理投保及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60%。

      第八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的不同,实行档次利率。一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年利率13.50%,五年以上至十年期(含十年)贷款,年利率15.12%。

      如遇国家利率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和保证

      第十条 购买安居住房的借款人,以所购商品房(期房和现房)向贷款银行设定抵押,分别情况办理以下手续:

      (一)以期房作抵押,借款人应会同贷款银行持经公证的预售合同向期房座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由住房开发公司保证待该期房竣工交付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后,借款人应会同贷款银行至原登记机关申领《房产他项权证》,并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贷款银行执管;确认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

      (二)以现房作抵押,借款人应会同贷款银行持《房屋所有权证》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房产他项权证》,并将《房产他项权证》或《房屋产权证》交贷款银行执管;确认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无权转移、变卖抵押物或对其再次设定抵押;借款人也不得将所购房产的使用权出租给第三人。

      第十二条 借款双方应正式签定抵押合同(附式四)并详细开列抵押物清单。

      第十三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第十四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应为具有代借款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未有法人授权的)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五条 保证人应协助和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当借款人不按贷款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时,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清偿。

      第六章 抵押物的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在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前按贷款银行指定的险种办理抵押物的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投保金额不得低于抵押物现值,并应明确在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而消灭,其灭失所得的财产赔偿金银行有优先受偿权。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于银行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抵押期间,保险单交贷款银行保管。

      第十七条 抵押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间,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均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十八条 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贷款本息采用先还息、后还本,每月等额偿还法归还,其计算公式为:

      AI(1+I)T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T)T-1

      其中:A:贷款本金

      T: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I:贷款月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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