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住房来源
第三章 承租条件与办理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中心城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其他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范围内市直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在市级纳税企业职工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住房来源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按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免交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按照底限收取。
对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章 承租条件与办理程序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为人均10平方米。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当地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
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
(二)无房或者拥有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人员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为准。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无房户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的无房证明);
(三)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四)与申请廉租住房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移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收到移交材料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申请者的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年龄大小及户口迁入时间等条件排序轮候。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六条 准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照约定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其他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