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廉租住房制度,解决本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国家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城镇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大连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配租租金相对低廉的周转性住房。
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镇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计划、物价、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开发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可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收购的房屋;
(二)腾空的公有房屋;
(三)认定的已承租并符合廉租住房管理要求的公有房屋;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五)新建的房屋;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前款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提供租金补贴和筹集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按前款规定筹措的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镇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住房困难家庭户数、廉租住房及资金筹措等情况,会同财政、民政、计划、建设、房地产开发等部门,拟定提供租金补贴和筹集廉租住房计划,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筹集廉租住房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免收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三)新建廉租住房的,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居住条件应能够满足入住后的正常使用功能。每套住宅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50平方米。
新建廉租住房应符合《大连市城镇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可以申请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生活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两年不超过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含6平方米)以下的。
前款第(三)项所列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随着城镇居民住房水平的提高,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居民家庭,现住房已确定被拆迁的,通过拆迁安置可以解决住房困难的,不列入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配租对象。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申请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应持申请书、户口簿、本人身份证明、现住房证明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向所在地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租金补贴或配租手续:
(一)审核申请人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立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将拟补贴、配租对象的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在其原居住地公布。公布后30日内无异议的,正式列入补贴或配租名单。
(三)根据补贴资金和廉租住房房源情况、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等条件,实行轮侯补贴或配租。其中,下岗职工、病残人员家庭优先。
(四)发放补贴,与承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配租住房。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租金补贴或配租住房的,取消其享受租金补贴和承租廉租住房资格。
第十四条 配租廉租住房,应根据申请人家庭人口构成情况采取成套配租办法,每一个家庭只能租赁与其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廉租住房。配租后,其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应交出,不交原有公房的,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腾出的公有房屋权属不变,承租权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统一掌握,作为廉租住房使用。
第十五条 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测算,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由房屋所有权单位负责,所有权属于政府又比较集中的廉租住房,可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人应遵守公有房屋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擅自调换、转借、转租、转让廉租住房。不得擅自改装、更换或增减房屋设施。廉租住房承租权禁止上市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