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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使用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39 ℃

(作者是基层法院从事审判实践工作的法官,作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公房使用权问题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这是一篇关于公房使用权问题的难得的佳作.)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 作者:王爱珍
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及市政工程发展、动拆迁房屋增多,财产权属、婚姻家庭等案件中涉及公房使用权的纠纷日益突出,因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或有些规定不明确或前后不一致,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多困惑。笔者就近年来公房使用权纠纷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对照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共同居住人”与“同住人”的界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下称《新条例》)在公有住房租赁问题上,较之过去的《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下称《旧条例》)有一些较大的变化,其中之一是原“同住人”概念现演变为“共同居住人”,在公房使用权纠纷案件审理中,应注意区分两者概念的不同:


一是《新条例》的“共同居住人”与《旧条例》的“同住人”的区别。《新条例》中多次出现“共同居住人”这一概念,但全文对此未有相应解释。上海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在沪房地资公[2000]98号《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下称贯彻意见二)第12条中解释:“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旧条例》多处出现“同住人”的概念,其本身对“同住人”问题也未作解释。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在沪房(91)公字发第226号关于“有关问题掌握口径”中解释:“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不难看出,“共同居住人”主要强调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未要求“本处”或“本市”有常住户口。

为明确在本市无常住户口的公民能否成为本市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问题,2003年3月高院以(2003)沪高民一(民)他字第6号作出批复,即“共同居住人”不受有无本市常住户口的限制。而《旧条例》“同住人”严格受到户口的限制,其户口必须是“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而且要求在公有住房处实际居住三年以上。故《新条例》“共同居住人”比《旧条例》“同住人”的范围要广。随着《旧条例》的失效,在处理涉及公有住房居住使用权等纠纷时,应避免将《旧条例》“同住人”混同于《新条例》“共同居住人”。


二是《新条例》的“共同居住人”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第五十四条“同住人”的区别。上海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在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该《细则》第五十四条中的“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

该“同住人”的解释与《新条例》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解释,有许多相同之处:一是解释的机关相同,均是上海市房地资源管理局;二是适用条件相似,均要求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但二者适用范围和要求不尽相同:《细则》“同住人”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不论是公有居住房屋还是私房,应该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特殊情况除外”;而《新条例》“共同居住人”适用于公有居住房屋管理,不要求“本处”或“本市”有本市常住户口。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关于“同住人”的条件,与《细则》的规定实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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