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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窃案与物业管理侵权
发布时间:2017-08-15 21:15: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55 ℃

2005年2月3日,原告苗某发现家中被盗,笔记本电脑、手表、首饰以及高档服装和部分现金失窃,共计价值100余万元。苗某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至今没有侦破。苗某认为,既然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物业费,就应当保障业主在公寓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被告没有尽到职责,保安制度不健全,没有聘请专业的保安人员,监控不到位,致使原告家中被盗。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失窃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实际经济损失80%计80万元。
被告物业管理公司辩称,由于为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低,公司没有经济能力聘请专职的保安人员,聘请的仅为物业管理员。在原告家中被盗事件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物业公司是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自1997年始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已经到期。从2003年年底开始,被告开始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续签合同之事宜,但未与业主方达成一致意见,故没有续签合同。被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到2005年下半年撤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是,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为0.80元。失窃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苗某。原告在发现家中被盗后,向公安公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但案件至今未侦破。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相关卷宗,可以反映的事实是:被告公司有保安巡逻制度,在2005年2月3日零时左右,有保安人员曾经到原告所居住的楼层巡逻,发现了盗窃分子丢弃在三楼垃圾筒里的部分厨房用具。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1997年始被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且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被告未与业主委员会协商一致订立新的物业管理合同,但被告实际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05年下半年,故应当视为当事人继续履行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该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因被告与业主委员会之间没有书面的物业管理合同,且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当事人已不能提供,故法院无法认定当事人之间对小区物业的保安义务的约定。但是,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负有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防范性安全保卫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财物被盗的全部经济损失的80%,因原告财物被盗的加害人为盗窃分子,被告的保安行为的履行与否并非刑事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案情看,案发当晚,被告的保安人员已尽到巡逻的义务,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直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随着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的发展,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产生了一种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近年来,物业管理各主体之间的纠纷逐渐增多,并不断出现新的纠纷类型,业主财物失窃等刑事案件所引起的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即为其中一类。于此,业主若向物业公司要求赔偿,就民事诉讼而言,既可提起侵权之诉,又可提起违约之诉。及本案,值得探讨的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侵权之诉抑或违约之诉
小区的安全保卫义务,为在特定物业管理区域之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以物业为依托、以维护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生命、健康、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和良好的公共秩序为服务目标的物业服务项目。民法理论中,合同的内容由法律明文规定或以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限,法律无规定以及当事人未约定的事项,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对于物业管理企业的安全保卫义务而言,既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又可为双方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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