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03月28日
免费咨询热线
133-700-11000
首席律师
上海律师尤辰荣形象照片
  • 姓名:尤辰荣(19年资深律师)      
  • 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手机:133-700-11000      
  • 证号:13101200410268604
  • 机构: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 地址:漕溪北路18号上海实业大厦34楼C座
  • (温馨提示:来访前务必电话预约,否则不予接待)
上海律师尤辰荣个人微信号
离婚时男方隐匿财产,离婚后可重新分割
发布时间:2018-11-29 12:29:03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743 ℃

一对夫妻离婚后多年,女方向男方索要孩子的抚养费时才发现男方居然还隐匿了一套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为此向法院起诉主张分割该房产,法院最终支持了女方的诉讼请求。上海离婚纠纷律师指出夫妻在离婚后,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在离婚时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仍有权主张分割该财产。

离婚时男方隐匿财产,离婚后可重新分割

孙重和李丹原本是夫妻,两人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孙小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孙重定期给付李丹抚养费和教育费;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2014年,李丹在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孙重付抚养费时,发现孙重现住房是其与李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孙重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故李丹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孙重辩称,李丹的起诉期早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1年便已经开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的财产购买的,应属于个人财产。同时,离婚协议中的公房在离婚时已经取得完全产权,与公房相比,现住房在离婚时价值较小,而且购买此房也告诉过李丹,故对于该房屋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况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自己的现住房理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李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决房屋归孙重所有,孙重给付李丹房屋折价款一百余万。判决后,孙重、李丹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于孙重所提的李丹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孙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丹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李丹表示其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诉孙重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李丹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孙重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登记在孙重名下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孙重所有,孙重给付李丹折价款一百余万,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两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沪律网提示:对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原则上需要在离婚时一并分割,离婚后一方的财产就与另一方没有关系了,但是如果一方在离婚时,故意以隐匿、变卖等方式转移夫妻财产,使得另一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获得的份额变少,另一方有权起诉请求分割该部分财产。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表示:本案中虽然存在着离婚协议,但是对于涉案的房产没有约定,李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也不知该房产的存在,而且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因此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孙重故意隐匿该房产,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本文对我有帮助?点击【右下角】的菜单里的"分享"按钮分享给你的朋友们吧~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文章:
沪上找律师,就上沪律网~
上海律师咨询热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