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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十四条与继承公证之间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98 ℃

  一、依《继承法》第十四条主张权利的主要情形

  《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继承法第十四条可能基于保护弱势群体和公平考虑,规定了符合一定情形的非继承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而在公证实践中,继承人以外主张分得遗产的人往往在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中出现的比较多,尤其是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孩子提出上述主张的居多。以下是笔者接触的两个案例:

  (一)依“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主张分得遗产:陈某于二〇一三年死亡,其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陈某生前离异未再婚,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养子女和继子女。陈某共有兄弟三人,其弟弟已先于其死亡,只有一个哥哥健在,其哥哥以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办理继承陈某十万余元遗留存款的公证。在核实清楚陈某确实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确认好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后,笔者认为,因陈某死亡时比较年轻,身体较好,正常应没有对其扶养较多的人。核实的重点应包括有没有“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申请人陈某的哥哥称没有这样的人,但在向陈某生前村核实时,村委干部和部分村民反映,他们觉得陈某的侄子姚某(随母姓)应分得适当的遗产份额。因为姚某的父亲早亡,其母改嫁他乡,姚某主要是靠陈某扶养的。而且,姚某的与陈某同村的外公外婆向村委明确提出姚某原来主要由其大爷陈某扶养,现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应该分给他一定的遗产。在见到十六岁的姚某时,其亦表示他需要分一部分陈某的遗产以用于维持其正常生活。

  (二)依“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主张分得遗产:高某与其妻共同共有房产一处,其妻先于高某死亡,高某与妻只有一子,先于二人死亡,高某与其妻各自的父母均已先于他们死亡,根据证据材料显示,高某是其妻遗产的继承人,但高某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兄弟姐妹共有五人,其中三人均已先于其死亡,只有一个大姐健在。其大姐申请办理继承其遗产的公证。但办证过程中,高某二哥之子以他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高某扶养较多的人,并搬来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材料,主张分得高某的遗产。

  二、公证办理的难点和局限性

  (一)主张人是继承法规定的权利人,但不是公证涉及的继承人。

  依据常理和现实生活来看,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除非很特殊的情况,被继承人往往无暇去扶养继承人以外的人,而有继承人赡养,往往也鲜有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这与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往往有精力和财力去扶养他人和易接受他人扶养有关。我想这也许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中极少出现主张权利人的主要原因。实践中在办理第一顺序继承公证时,我们也往往侧重于审查核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是否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财产约定或分割协议、遗产的范围等,很少放较多的精力去关注审查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处理上一般在笔录中作几句询问;公证书证词里涉及十四条的审查确认方面,仅有“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的表述,算是对包含该规定在内的一种兜底表述。然而,当继承公证遭遇主张权利人,无疑打破了办证常规,毕竟不能把主张权利的人忽略不计,办理起来多有难点。

  (二)缺乏主张成立的判断依据。

  实践中对“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往往很容易核实确认,相对比较好判断。只要继承申请人与其达成一致意见,继承公证也好作处理。但是否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固定什么样的证据才算合适、审查核实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尽到了责任,并没有相应的判断标准,业内对这方面重视程度也比较淡化。《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由此是否可以参照推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较多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较多扶助的,可认定其是扶养较多的呢?但即使公证员通过调查核实内心形成了自己的判断和确认,只要主张人与申请人之间达不成合意,鉴于法律规定判断依据的缺失,受公证权能的限制,恐怕也很难断论谁是谁非,也就更谈不上毫无畏惧地出具公证书了,否则公证处和公证员面临的可能是:不但没预防纠纷,还惹麻烦上身。

  (原文标题:《继承法》第十四条与继承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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