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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交易额度被禁 收款人受托人共担责
发布时间:2016-05-28 07:28:4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3,217 ℃

简述:王某某为李某寻找私车额度并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王某某收取钱款。目前上海市私车额度新政策,禁止私下买卖私车额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李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钱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自认其为合同的参与者且为钱款的收取者,与王某某共同承担退款责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869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蔡葵,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葵,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需要上海二手牌照私车额度,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王某某。通过协商,原告以人民币106000元向被告王某某购买上海二手车牌私车额度,双方签订了《购买上海二手牌照私车额度合同协议书》,价款为人民币10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将印有被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并写有“XXXXXXXXXXXXXXXXXXX黄浦区金陵东路支行T:XXXXXXXXXXX赵某某”字样的纸交付给原告,要求原告将购车款汇至赵某某的银行卡里。2014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人民币106000元汇至赵某某账户内。另,根据《上海市在用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试行办法》,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上海市将试行二手车牌统一纳入拍卖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在用客车额度不得擅自转让,持有人确需转让的,应当纳入统一的拍卖平台进行拍卖。综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王某某应当全额归还原告钱款,被告赵某某作为实际收款人,应当对被告王某某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购买上海二手牌照私车额度合同协议书》;2、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人民币106000元;3、判令被告赵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返还钱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来合同应该是赵某某和原告签的,当时赵某某虽然在4S店内,但由于正在和其他客户商谈事情,所以由被告替赵某某签订合同,但合同实际履行包括收款都是赵某某经办,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任何钱款。被告现在愿意退还原告钱款,前提是赵某某把钱从案外人包晨处要回来。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与王某某都是合同的参与者,106000元钱款原告也的确汇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手头有60多位这样的客户,被告把收来的这些钱都交给了公司的同事包晨,但包晨卷走了这笔钱款且未被刑事立案,因此被告要找包晨拿回钱款后再归还原告李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购买上海二手牌照私车额度合同协议书》,合同内容为:“经办人:王某某购买人:李某第一条经协商一致,购买人同意以人民币106000元购买上海牌照私车额度。第二条牌照办理周期为2个月-2个半月。……第六条满足下列任一事项,则视为中止该协议:1、经办人为购买人完成所有上海二手车牌额度过户手续;2、因国家政策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上牌,退还购买人全额款项并且无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将写有被告赵某某银行帐号的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要求其按照此帐号姓名汇款。同日,原告将人民币106000元汇入被告赵某某的银行账户。

审理中,被告赵某某表述本案合同关系中,两被告都是参与者即合同的相对方,两被告以这种方式和许多客户签订合同。本案合同的钱款汇到被告账户后,由被告全部交给了包晨。被告还表述2014年11月1日,上海二手车牌照政策变更,二手牌照不得私下交易,统一纳入拍卖平台。不清楚是否还能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买上海二手牌照私车额度合同协议书》、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看,该合同实质为委托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寻找私车额度并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则收取钱款。目前上海市私车额度新政策,禁止私下买卖私车额度,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为合同的参与者且为钱款的收取者,故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退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购买上海二手牌照私车额度合同协议书》;

二、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10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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