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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项目惹争议 无合同凭结算单胜诉
发布时间:2016-07-05 11:05:26作者: 沪律网浏览量:5,367 ℃

简述:分包工程未签合同,原告以结算单为凭证证明被告欠付项目工程款。被告计某某承认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但声称其并非实际发包人为由提出抗辩,却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对该抗辩未予采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754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小兰,被告计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是专门在工地上包工干活的,2004年原告在松江的一个工地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计某某,2012年6月,计某某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和计某某是一起共同承包工程的。2012年7月,被告计某某将其承包的江苏省射阳县万丰公司的养猪厂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无书面合同,工程2012年8月完工,2012年10月4日被告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30,6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现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0,600元;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0,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计某某辩称:其只是为案外人孙某某打工的,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道理。

被告沈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计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以下简称“结算单”),名称为“万丰公司工程”,内容为:“李老板做工程量活动房地平,平方米1350㎡×10元=13500元;其中包括做点工,95工×180=17100元,共合计30600元。”下写“沈老板工程,工程量计算”,右下角有“计某某”的签字及日期。

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并承认原告确实做了30,600元的工程量,该款虽经其结算,但分文未付,但其坚称该款应由孙某某支付而非由其承担;被告沈某某也表示未向原告支付过该30,600元的钱款,同时也认为自己没有付款义务。

关于结算单上“沈老板工程”的用语,原告解释称此处的“沈老板”即指沈某某,可以证明沈某某应共同承担本案诉请的债务。但二被告对此解释不予认可,被告计某某解释称:此处的“沈老板”实指孙某某,因其此前并未与孙某某直接接触,在别人转述过程中因受方言影响误听为姓“沈”,直到2012年底才知道姓“孙”,结算单上的“沈老板工程”系误写,实际应为孙老板工程。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沈某某、计某某系共同向原告发包工程的,还另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并称该份借条已另案诉讼,但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坚称他们都是为孙某某打工的。另,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发包了涉案工程。

审理中,原告称涉案工程在江苏省射阳县,只知道是“万丰公司”的养猪厂工程,是被告计某某找原告来做这个工程的,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被告计某某称涉案工程是江苏万丰畜牧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并确认系其找原告施工的,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

上述事实,由结算单、借条、(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92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二、如有,则相应的债务应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36,000元表示确认,故原告有权向相关债务人索要该笔钱款,而相应的利息主张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计某某确认系其找原告来做工程的,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也是其本人所写,故原告向其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某某以其并非实际发包人为由提出抗辩,却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沈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则被告计某某称结算单上“沈老板工程”所指并非沈某某而是孙某某,被告沈某某也否认其就是结算单所载“沈老板”,二则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工程系二被告共同发包给原告,即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沈某某与本案工程款有直接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共同承担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相应债务应由被告计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30,600元;

二、被告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30,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0元,由被告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洪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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